政府採購的陪標廠商緩起訴竟不用被刊登採購公報的案例

  政府採購公開招標案件常見有廠商或機關承辦人,為了湊齊公開招標所需的三家投標廠商,去找其他本無得標意願的廠商來「陪標」的情形,目前刑事實務對於此種假性競爭行為,有認為成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詐術圍標罪」或第5項「借牌投標罪」者,常有陪標廠商因此要跑地檢署、上法院,為避免判決有罪而有刑事責任,不少廠商會選擇在地檢署認罪換取緩起訴,招標機關此時往往仍會繼續追究廠商的行政責任,認為陪標就算是借牌,繼而主張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要刊登三年的採購公報,讓廠商這三年都不能得標或分包政府採購案,然工程會曾有案例,受緩起訴的廠商這時候仍有打贏機關的可能。

  緩起訴雖然往往是廠商承認自己有陪標的責任,然機關要刊登採購公報,仍然受到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所定的三年裁處權時效限制,如果在陪標的標案開標後三年,仍未刊登採購公報,就不能依照這款情事來刊登採購公報了,理由是行政罰法第27條第2項的三年裁處權時效,條文是這樣規定:「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無論是「借牌投標」或是「借牌陪標」都屬於刑法上的既成犯,只要行為終了結果就發生,所以最晚會到開標的瞬間,開始計算「陪標」的三年裁處權時效,有時候機關是事後才發現廠商涉及陪標,到檢察官作成緩起訴處分,距離開標都超過三年了,依照最高行政法院過往的庭長總會決議或是工程會的函釋內容:「除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不予開標之情形外,自開標時起算。屬分段開標者,依相關段之開標時起算。無開標程序者,以文件達到機關時起算。」(參照工程會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裁處權時效之起算時點判斷原則)。

  最近就有招標機關看到緩起訴就要把廠商刊登採購公報,被廠商提出申訴審議,經工程會開會後認為廠商主張有理,而撤銷機關處分的案例(訴1120175申訴審議判斷書):「依據111年9月20日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4242號、111年度偵字第35014號緩起訴處分書所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亮、葉○城等人於調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四、核被告吳○亮、葉○城2人如(一)所示投標之行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以不正當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又被告立宏康宸公司、佑勤公司為政府採購法所稱之廠商,被告吳○亮、葉○城於案發當時為被告立宏康宸公司、佑勤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係被告立宏康宸公司、佑勤公司之從業人員,其因執行業務而犯上開罪名,自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亦應對被告立宏康宸公司、佑勤公司科以同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罰金刑。…。』、『裁處權時效:機關依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通知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所定3年裁處權時效,其各款裁處權時效之起算時點之判斷原則,工程會已於103年11月21日邀集主要部會及各地方政府召開『研商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裁處權時效之起算時點』會議,獲致共識;另配合總統108年5月22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49691號令修正公布採購法部分條文,修正上開起算時點判斷原則如附件。』又據上開執行注意事項之附件『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裁處權時效之起算時點判斷原則』款次1『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起算時點『除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不予開標之情形外,自開標時起算。屬分段開標者,依相關段之開標時起算。無開標程序者,以文件達到機關時起算。』是以,招標機關通知申訴廠商依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裁處權時效應自107年6月5日開標日起算3年,迄至110年6月4日止。據此,申訴廠商主張招標機關於112年5月29日發文通知其有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事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3年,已罹於該款之裁處權時效,尚非無據,是招標機關主張,系爭採購案有涉及刑罰之情形,該款之裁處權時效應自『緩起訴處分確定時』起算3年,亦尚難採憑」。

  所以廠商在收到緩起訴處分後,千萬別以為自己就當然會被刊登採購公報,若是切實爭執有利的時效規定,仍有可能讓自己免於被列入黑名單。

🎵貼心小提醒:法律條文會修正,司法實務會變更見解,每個人的案件事實也不相同,因此本文僅供參考,建議民眾對於任何法律問題作出決策以前,先向律師諮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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