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法務部統計,就2014年至2017年之5年間台灣各地方檢察署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起訴、緩起訴及起訴後裁判有罪之人數[1]觀之,以第46條第4款為最大宗。若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各款為關鍵字,查詢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亦以第46條第4款「非法從事廢棄物清理罪」最多(同條第3款未經許可提供土地罪次之),至今已累積約4266件刑事裁判,2020年至2021年間約有854件,可知,第46條第4款實為我國環境犯罪中最具實務重要性之條文。

  過去法院實務見解,雖然穩定認為該罪為具有「反覆延續性」、「時空密接性」及「犯意單一性」之集合犯,嗣後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細讀該決議,已然將該罪之構成,在「反覆延續性」要件上,從「必然具有」始該當,放寬至「通常具有」即該當,而不排除偶一為之的非法清理廢棄物行為。

  雖然「反覆延續性」已有放寬,但就該罪犯罪主體是否限於第41條第1項之「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卻仍然存有爭議。白話言之,就是要不要再把該罪打擊範圍延伸到非業者的一般人。

  109年12月23日,最高法院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裁定(下稱本裁定),終於針對第46條第4款「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犯罪主體是否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一錘定音,採取否定說,認為該罪之構成,不限於業者,縱非以廢棄物清理為業,其偶發性、一次性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等行為,仍有本款該當,進而可依法論處刑罰。

  讓我們來看看這裁定的案件事實:

  本案被告甲、乙(均非以運送處理廢棄物為職業)知悉丙在桃園經營A企業社,堆置有廢泡棉、廢通信零件、廢車蠟桶、廢保麗龍及廢塑膠混合物等廢棄物,於民國107年1月16日某時許,由甲與丙接洽,約定以新臺幣6,000元/公噸,合計2萬9,400元之代價,清除系爭廢棄物。同日,甲以每車次運費1,700元之代價,雇用丁駕車前往A企業社後,由甲、乙將系爭廢棄物移到車上,再由丁載往甲委託戊以3,000元/月向己承租之土地,甲、乙隨車前往,將系爭廢棄物貯存在該處,當日以此方式違法載運廢棄物2車次。隔日甲、乙如法炮製為警查獲。甲、乙遭起訴後,經地、高二院判決有罪,委託律師為辯護人上訴最高法院,爭執「非以從事廢棄物清理為業務」,經承審法院向其他刑事庭徵詢後,仍有不同之見解,故向大法庭提案,請求統一法律見解。

  也就是說,本案中的甲、乙就算不是業者,就算只是偶然為之,還是有罪。

  這合理嗎?支持該裁定的人會認為「合理啊!環境保護這麼重要,當然不能等到做很多次才來罰!」,反對該裁定的人會認為「不行啊!環境保護固然重要,但既然不是業者,又是偶然行為,打擊範圍太廣了!」

  上開二說,都有其道理所在,然善解大法庭裁定意旨,應該是為了解決訴訟上證明之困難,因為被告可能是「做了很多次,這次才被抓」,但在訴訟上抗辯「只做這一次」或「沒有從事廢棄物清理業務」,大法庭為了避免廢棄物清理法所採取行政從屬性之立法例(即第46條第4款前段以第41條第1項行政法上義務為前提),形式上可能出現這種規避處罰的漏洞,而採取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犯罪主體不以從事廢棄物清理業務者為限之見解(也就是脫鉤處理),在兼顧人本及環境生態保護法益上的角度上,值得贊同。

  然而,因現行第46條第4款前段在法條文字上,採取過於抽象空泛的抽象危險犯之立法例,本裁定之結論,雖然寬認犯罪主體,但恐將造成打擊過廣或罪責不相當之問題(造成另一種漏洞)。

  無論如何,讀者們要注意了,手邊如果有廢棄物,不管是為了什麼原因想要清運處理,請先向專業環保機關諮詢處理方式,避免誤觸刑典!

[1] 法務部統計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統計分析,網址:https://www.rjsd.moj.gov.tw/RJSDWeb/common/WebListFile.ashx?list_id=16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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