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共有的情形,每一個共有人對於共有的動產、不動產都有「應有部分」,也就是所謂的「持分」,例如在共有的土地、建物謄本上即會顯示每一個共有人所有權的比例,而依照民法第819條第1項的規定,每個共有人就自己的「持分」都可以自由的交易、處分給有意願買售的第三人,甚至也可以用「持分」向銀行設定抵押權來借款。
舉個例子來說,例如甲、乙、丙共有一筆土地,所有權的比例各為3分之1,甲一人即可以將自己的3分之1「持分」出賣給第三人丁,或是將「持分」設定抵押給銀行。
但不一定每個交易相對人,都會願意購買「持分」,來進入一個使用、收益處處受人掣肘的共有關係。法律上其實也發現到了這個問題,為了讓共有物能夠有效利用,依照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於共有土地或建築物的情形,得經由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持分」合計過2分之1的同意,或是「持分」合計逾3分之2(其人數即不予計算),來處分共有的不動產,或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且依照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10點規定,對於不願出售、處分的部分共有人也有優先承買權,以此來兼顧「共有物有效利用」與「少數共有人權益之維護」。
以前述的例子來說,甲、乙兩個共有人合計的持分比例已經有3分之2了,因此依照土地法第34條之1的規定,甲、乙自得依照多數決方式將「共有的整筆土地」處分出賣給第三人,不過於處分時,甲、乙仍需通知共有人丙,讓丙可以依照同一價格來優先承購該「共有的整筆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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