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為鼓勵犯罪行為人早日悔過自新,並期節約司法資源、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使案件儘速確定之效而設的機制,觀條文明文〝因而查獲〞,顧名思義犯罪者除提供毒品來源外,尚須所提供來源之人被國家逮捕方可適用第17條而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問題就出在這裡。所提供毒品來源之上游者被逮捕時,犯罪人之罪刑往往已經定讞,甚至已入獄服刑,如此,根本來不及在刑之裁判前獲得減輕或免刑之可能,而若判決已定讞,欲推翻判決結果,只能循特別救濟程序,即再審或非常上訴。

  然而,因此種狀況而聲請再審者,多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6款為依據,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6款「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明文以〝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為要件,並不包含〝減輕其刑〞之狀況,故若是適用結果為減輕其刑,則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無法聲請再審,若為免刑則可開啟再審程序,獲得重新審判之機會,如此,似有違公平原則。蓋此非有正當理由所為之差別待遇,與憲法第7條之平等權有違,據此,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做出新見解,其在結果層面上是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6款之〝免刑〞二字,涵蓋範圍擴至〝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狀況。

  憲法法庭其判決理由不外乎是基於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從文義解釋而觀,減輕其刑及免刑於客觀上均有依法應諭知免刑判決之可能;從立法目的而觀,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真實並追求公平正義之實現,立法者將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之判決,予以併列,有其共通性之考量,即均無刑罰權存在,至於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免訴、免刑之判決,亦代表國家對該受有罪判決者之刑罰權終局的不得行使,而排除國家刑罰權之制裁,而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法院客觀上亦存有依法審判而為免刑判決之可能,是〝免刑〞除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包含〝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內為是。

  以修法立程以觀,修法目的以降低聲請再審門檻,揚棄確信無誤確切心證之嚴苛限制,而改以可能獲致其他有利判決結果之可能性標準,以維護其權利,且以避免冤獄之需求面而言,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才是,且決定是否開啟再審程序,屬於不著眼於受判決人於開啟再審事由要件之程序問題,非處理罪責與刑罰之實體問題,因此與嚴格證明法則無涉,僅以自由證明之程度為足,循此,針對聲請再審程序之要件審查,應以較寬鬆的標準為之,方符合避免冤獄之需求,如此亦可有效的維護當事人利益,故減輕或免除其刑與免刑兩者之間具有共通性,有其相同性,基於相同事物,如無正當理由,即應同享有憲法第7條平等權之保障而應為相同處理,以維護人民權利。    

  綜上,是類案件則可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6款聲請再審,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減刑或免刑之利益事項,如此,更可有效達成鼓勵犯罪行為人早日悔過自新,避免誤判所致之冤獄之立法意旨。

 

🎵貼心小提醒:法律條文會修正,司法實務會變更見解,每個人的案件事實也不相同,因此本文僅供參考,建議民眾對於任何法律問題作出決策以前,先向律師諮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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