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訴訟都可以向地政機關為訴訟繫屬登記嗎?

  所謂訴訟繫屬登記,係指原告於符合一定要件後向受訴法院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並持該證明向該管登記機關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其目的係藉由該登記,避免日後善意第三人之爭訟,以維法秩序之安定。法條規定為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參照2017年5月26日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之修法理由:「舊法第五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此修法理由似乎揭示了僅有基於「物權請求權」,才得以聲請訴訟繫屬登記,適當地限縮基於「債權請求權」聲請訴訟繫屬登記之浮濫。以下試從幾個法院的判決,觀察修法後,法院對訴訟繫屬登記聲請的看法。

  「……是依此條項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基於『物權關係』做為訴訟標的,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主張非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縱使其聲明之內容或請求給付之『標的物』為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經登記者,因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得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次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故在該財產回復登記為借名人名義以前,借名人尚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經查,抗告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經伊合法終止,訴請相對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情,固據於起訴狀記載綦詳(見原審卷民事起訴暨聲請訴訟繫屬登記狀),可見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為相對人,抗告人現並非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或得準用之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權利人。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固非不得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類推適用民法委任相關規定,或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抗告人,惟在系爭房地回復登記於抗告人之前,抗告人並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是以,抗告人依據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案請求,核其權利係屬債權請求權,非得基於物權關係為請求,自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要件不符,而無依該條項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亦不因抗告人為達聲請訴訟繫屬登記目的,爰引物上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而受影響。」(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抗字第100號民事裁定參照)。

  法院對借名登記借名人行使返還請求權的案例中,認為在將有爭議之物回復登記予借名人之前,借名人尚無法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因此,法院認定借名人係基於「債權請求權」聲請訴訟繫屬登記而將其駁回。在借名登記請求返還之情形下,法院多是採取此一見解(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抗字第67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參照)。

  而在另一個不同案例中,法院作出了與前開判決不同的判定,本件案例事實略為:抗告人(即聲請訴訟繫屬登記人)A向其兄弟B提起返還代墊扶養費訴訟,經法院判決勝訴,執行無果因而取得債權憑證。A於嗣後發現B將其名下所有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之原因移轉登記予其配偶C,致害及系爭債權,其乃對相對人提起確認贈與契約無效等訴訟,先位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242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如先位聲明所示;另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如備位聲明所示。訴之聲明為:壹、先位聲明:下略。貳、備位聲明:(一)撤銷B、C間之贈與債權關係以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二)C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8年6月6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B所有。茲為阻卻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不動產,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規定,聲請就系爭不動產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等語。原裁定認抗告人所提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並非物權請求權,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要件不符,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對此案件,最高法院最終許可當事人聲請訴訟繫屬登記,其理由為:「惟抗告人所提備位之訴,係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相對人間之贈與債權關係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並依同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相對人回復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雖抗告人備位聲明第1項,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相對人間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其訴訟標的係基於債權關係;但關於備位聲明第2項,抗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李金龍所有,僅係因法律規定簡化訴訟關係,使抗告人無須再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李金龍向林宜蓁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其訴訟標的實質上仍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屬於物權關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抗字第269號民事裁定參照)。法院認為,民法第244條第4項,係為簡化訴訟關係之規定,其帶有物權請求之性質,故許可本件聲請。

  再看最後一個案件,「抗告人抗告後主張係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反訴提起分割遺產之訴(原法院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9號案件),……然查抗告人直至抗告後,僅以書狀表明其業已起訴及以附表敘明被繼承人全部遺產之明細,對本件之聲請,則均未提出可供釋明之證據資料以供審酌,其聲請與前揭法條第6項之規定,已有未合;雖該條第7項規定『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釋明完足者,亦同』,然其前提,亦須已有釋明,而非完全未釋明仍可認聲請合法;又核其主張係基於民法第1164條遺產分割請求權而為請求,該條雖具物權之形成權性質,但此等權利行使或判決,有關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尚非依法應行登記始生效力,亦與前揭法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難謂相符。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與本院雖非完全相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家抗字第36號民事裁定參照)。本件當事人反訴提起分割遺產之訴,並以此抗告原審法院駁回聲請訴訟繫屬登記之聲請,然而,法院認為雖然分割遺產之訴是「物權請求權」,但以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6、7項認其未為釋明,因而駁回其抗告。

  從以上幾個案例可得知,實務對聲請訴訟繫屬登記的許可自修法後日趨嚴格,對基於「債權請求權」之案件,基本採否定態度(其中尤以借名登記為大宗)。即使判定為係基於「物權請求權」之聲請,仍須符合本條其他要件(如釋明等)。之後或許有待最高法院大法庭統一見解,才有最後的結論了。

🎵貼心小提醒:法律條文會修正,司法實務會變更見解,每個人的案件事實也不相同,因此本文僅供參考,建議民眾對於任何法律問題作出決策以前,先向律師諮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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