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謂行政處分「附附款」?白話來說,就是機關對人民所做成的行政處分,附加上了一定的條件或負擔,並要求受處分人須至特定期限、履行某負擔或客觀事實達成某條件後,行政處分始發生規制效力。按行政程序法第93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為附款。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為限,始得為之。前項所稱之附款如下︰一、期限。二、條件。三、負擔。四、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五、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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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片來源:Kampus Production/pexels

  新聞報導指出,某李姓四姊妹主張,父親臨終前在病房錄音交代財產分配,並表示有多筆土地要給她們,因此提告要求母親與弟弟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不過,第一審法院審理後認為,錄音內容只是「生前分產的想法」,並不成立贈與契約,判決四姊妹敗訴。可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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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片來源:Sandaru Muthuwadige/pexels

  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肇事無人受傷亡而離開一定會被吊扣駕照嗎?先說結論:不一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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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片來源:Jonathan Cooper/pexels

  昨天看到一則新聞,有民眾「鑽漏洞」躲AI車牌辨識規避計費。在新北市新莊一處無人停車場採用AI車牌辨識系統,車輛停進車格即自動計費,卻有駕駛鑽漏洞,故意將車停在車格外的周轉空間,藉此規避停車費,讓智慧車格淪為免費停車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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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片來源:Polina Tankilevitch/pexels

  日前有新聞報導,某名女子去年在網路上購買筆記型電腦,收貨後發現螢幕有破裂痕跡,向其購買之科技公司要求解除契約。業者則抗辯外包裝已註明「拆封前應錄影」,且消費者已下載非內建軟體,拒絕退款。那實際上這種「拆封前應錄影」且拆封後不能退款的網購規定,真的合理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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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片來源:Franco Monsalvo/pexels

  近日有新聞報導,知名女歌手單依純於演唱會中翻唱另外一名知名作曲家李榮浩的歌曲《李白》,遭網友質疑侵害著作權,李榮浩並強調自己先前已經拒絕授權,對方居然仍強行翻唱,認為單依純的侵權行為屬於故意侵權。兩岸著作權法雖略有不同,然都承認原則上使用他人著作之前必須經過著作財產權人的同意,此類事件若是發生在臺灣,該如何處理呢?特別是常見許多街頭藝人的表演,或是大學生在活動中,任意播放、翻唱他人的音樂、歌曲,未見有事先取得授權之情形,這時會有什麼法律責任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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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片來源:Ali/pexels

  最高法院實務判決認為,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是以施用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其成立要件。所稱「詐術」,指足以使其他廠商或採購機關陷於錯誤之欺罔手段;所稱「其他非法之方法」,相較於同條第1項強制圍標罪之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等而言,當係指詐術以外,其他和平、非暴力之不法手段。若行為人以自己名義及借用他人名義之方式參與投標,藉以符合需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之法定形式要件,並以彼此不為實際上價格競爭之方式,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自已該當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構成要件;至於是否已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則為犯罪既、未遂之區別標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71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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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片來源:yun zhu/pexels

  日前有新聞報導指出,2024年間,彰化有名被害人遭騙取8公斤黃金,當時黃金價值約為2,270萬,之後領取2,000元酬勞的車手被逮,但因為這幾年黃金價格飛漲,若被害人向該名車手求償,車手恐怕要賠償高達4,26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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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片來源:Tima Miroshnichenko/pexels

  買售房屋要向銀行貸款,這是不動產交易常見的情形。但若因為政府政策或其他因素導致無法貸款到預期約定成數或數額,以致於無法履約,這時買方就一定要賠償嗎?或是說已經繳的價金都要被賣方沒收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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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片來源:Yan Krukau/pexels

【法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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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片來源:Suzy Hazelwood/pexels

  近日知名作家楊牧的遺孀透過媒體指控,有拍賣網站違法販售楊牧生前的手稿,該手稿僅為楊牧生前投稿到報社之用,所有權並未移轉給報社,主張楊牧的繼承人仍為手稿的所有權人,且網站販售手稿時,將楊牧的著作在網路上公開傳輸,也涉嫌侵害她身為繼承人享有的著作財產權;網路上對此有正反兩派不同意見,有認同楊太太所言,當初作家給手稿的意思不等於將手稿的所有權讓與給報社,所以報社之後當然無權讓與給他人,也有認為所有權已經合法移轉。其實,這些爭議其實和許多大畫家的畫作著作權與物權間的衝突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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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片來源:Anil  Sharma/pexels

  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規定招標機關於一定情形下,得以行政處分將投標廠商停權一定期間,期間內不得參與政府採購標案得標或是分包,然前述行政處分嗣後可能經工程會或是行政法院撤銷或是認定違法,此時機關對於自己錯誤的停權處分,應該負擔賠償責任嗎?最近有兩則最高法院的案例值得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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