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人多知道,若有侵害他人生命、身體、健康等,得請求加害人「精神賠償」。(民法第194條: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是,精神賠償請求數額標準如何計算呢?
最近有一國家賠償案例,可供參考。新聞報導指出,陸軍某單位下士陳先生數年前受長官命令,替換營區戰技館單索突擊吊橋繩索,鄭姓士官長發現繩索未拉緊,卻未依正確規定評估拉繩作業人力,而貿然聚集三十多官兵共同以拔河形式拉緊繩索,眾人大力一拉,吊繩不堪負荷瞬間斷裂,吊繩上滑輪砸中協助拉繩的陳先生而當場倒地不起。送醫急救後,造成其大腦小腦多處重傷害、腦幹瀰漫性軸突損傷、開放性上下顎骨粉碎性骨折、左枕骨骨折、左臉頰及下巴撕裂傷、左上顎牙齒掉落咽喉內部等傷害,且因雙側大腦額葉嚴重受損,永久性失智、走路不穩,生活完全無法自理。因此,除了對鄭姓士官提出刑事告訴,也提出國家賠償。
新聞進一步指出,第一審判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應賠償陳先生1070萬多元,第二審判決應賠償1010萬多元,本案仍可上訴。被害人父親表示兒子受傷前,是一名運動健將,身高挺拔且笑容陽光燦爛,並於陸軍專校前五名優異成績畢業,對於兒子懷壯志進部隊才幾天,卻因腦部重傷被診斷為永久性失智,生活也不能自理,令家屬完全不能接受。
類似個案,都會有精神賠償部份,關於身體健康的傷害而造成精神痛苦,得予求償。在本案,第一審法院認為考量事故發生時,陳先生甫滿二十歲、未婚、領取身心障礙證明,又被告為國家機關等情,經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侵權行為態樣及陳先生所受傷勢,其之後仍有醫療、復健之必要等一切情狀後,判賠精神慰撫金500萬元。不過,到了第二審,精神撫慰金卻改為300萬元。實務上,精神慰撫金到底如何計算呢?
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儘管有前述標準可以參考,但在個案論斷上,到底要如何認定該數額?經常是法官說了算,「自由心證」的程度非常高,司法實務對「精神痛苦」程度,甚少為細緻調查與比較深度的討論,導致精神賠償數額之計算,經常較被害人所想像來的低,甚至於像這一件,第一審認定是五百萬元,第二審卻改為三百萬元。對於本案都造成永久性失智,生活無法自理,一個二十多歲受到這樣的傷害,應該是非常地嚴重,被害人的痛苦用五百萬元來計算,應該不為過,卻被第二審認為太高而改為三百萬元,實在想不通其道理?
總之,期待國內司法實務,能夠對精神慰撫金的判賠數額,能有更細膩的闡述及說明,而不是簡單套用幾個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字眼後,就跑出一個數字出來,這樣會讓人民無法理解精神賠償的計算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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