照片來源:Magda Ehlers/pexels 先前大罷免期間,兩黨為了選戰攻防激烈,在野黨有支影片中用了芒草的畫面,遭影片「零日攻擊」的製作團隊認為是在諷刺他們和執政黨,因為他們影片中也有芒草畫面,所以主張芒草畫面侵害了他們影片的著作權,於是向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在野黨抗辯自己的芒草畫面是AI生成,何來侵權可能?難道芒草畫面是專屬「零日團隊」的專利,其他人都不能拍攝或生成嗎?這一點涉及著作權法的不少問題,以下一一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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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片來源:Alan Wang /pexels
以前大家可能聽過「台大」跟「台大補習班」的商標權爭議新聞,有人就好奇了,為什麼不能用「台大」這個名稱呢?台大似乎只是一個簡稱,而且甚至還是用「台」而不是「臺」,怎麼會侵權?而最近,新聞報導有個「台大媽媽讀書會」,這樣類似讀書會的團體,會不會也有問題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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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片來源:Yan Krukau/pexels 近日有新聞報導,某公司的離職員工涉嫌盜用老東家的政府標案資料,拿去給別家公司使用,遭老東家發現後,提告違反著作權法的案件,經士林地檢署偵查後,認為該員工顯有侵害著作權之嫌疑,已向士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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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片來源:Monstera Production/pexels 近日新聞報導,有某知名國考補習班老師涉嫌未經授權重製他人著作為教材,被地檢署認為違反著作權法而起訴,且經檢察官調查後發現,該老師的教材與原來的著作高度相似,認定確實有侵權事實,當然最後是否構成侵權,仍待法院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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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片來源:Bilakis/pexels 近年來,以著作權侵權案例攻訐政敵的新聞頻傳,不少政治人物都因學位論文遭控侵權而影響選情,如四年前六都選舉中影響後來總統接班人布局的桃園市長選戰,就被認為是受到了候選人著作權官司影響。然而此種論文的著作權侵權案例,也不是一定就成立,最近就有幾則被控論文抄襲的案例,遭司法機關認為不構成侵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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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片來源:ClickerHappy/pexels 進入網路時代後,許多課程都會以線上方式為之,特別是幾年前經歷過疫情時代,不少知名公司使用網路科技可說爐火純青,成為老闆降本增效的工具。但這種線上課程沒有實體教材書籍的情況下,公司就很難防備消費者一人購買,多人使用的「合購」現象,這種現象不只出現在線上課程,許多資料庫、影音平台,其實都有遇到這種情形,不少根本毫無血緣關係、根本不住一起的網友卻一起使用「家庭方案」,這種購買線上服務再分享帳號密碼可說習以為常。最近有個判決就有類似的情形,有網友於網路上公開貼文找人「合購」,遭提供線上課程的公司發現,憤而提起商標法與著作權法的告訴,主張網友頁面貼文使用到公司的商標和課程廣告,除違反商標法外,還侵害了公司對於課程網頁底圖圖樣的美術著作權,然經檢察官起訴後,第一審地方法院卻判決網友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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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片來源:Count Chris/pexels 雖然圖案或文字具有識別性就能申請商標註冊,然而不是有識別性就像有尚方寶劍,可以暢行無阻,主管機關還是有可能依據商標會與其他商標混淆,而核駁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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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片來源:Tony/pexels 在上一篇文章中,我們已經知道商標的識別性可以分為「先天識別性」與「後天識別性」,而「先天識別性」是指商標因為本身的設計,已經具有區別商品或服務的功能;那麼,如果自己創作的文字或圖樣不具有先天識別性,其實仍然可以透過取得後天識別性,註冊成商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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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片來源:Photo Lin/pexels
什麼樣的圖案或文字可以申請商標呢?商標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商標,指任何具有識別性之標識,得以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立體形狀、動態、全像圖、聲音等,或其聯合式所組成。」、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識別性,指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為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並得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者。」從法條規定得知,商標可以是文字、圖案、動態、聲音或是混合的產物,但是商標都需要具備「識別性」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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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片來源:Mikhail Nilov/pexels 許多大學、研究機構都會以接取國科會或是其他機關計畫以籌措研究經費,支持所屬的教授或是研究員進行研究,而他們也必須撰寫申請書以大學或是機構之名來提出申請,最後在機關審查中擊敗其他競爭對手,順利取得經費。如果申請沒有通過,不僅教授或是研究員未來半年或一年的研究經費會相當拮据,更會影響到他們指導的研究生,許多研究生不僅將協助指導教授作研究視為工作,就研究計畫的內容也是他們的碩士、博士論文,倘若沒有經費,不僅會影響到教授或研究員的研究結果、升等、考核,有時候還會影響到研究生的生計。
但這種將研究計畫內容,作為教授和研究員自己的論文、研究生的學位論文的普遍現象,有沒有著作權法的問題呢?最近一則智慧財產法院的判決認為是有的。在新竹市長高虹安與資策會的訴訟中,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審法官經獨任審理後,即認為高市長使用她在職期間撰寫的研究報告的一部分,作為自己美國博士論文的部分內容,侵害了雇主的著作權。
自著作權法立法之初,此種透過法律或是約定將著作權歸屬於雇主或是出資人的現象就相當普遍,特別是1710年最早的英國著作權法-安妮法案,立法背景就是為了保護出版商的利益,所以假借保護作者之名,實際延長了既有版權特許的惡習,名義上保護作者,但允許出版商與作者約定讓與著作權,讓版權特許制度廢除後的出版商仍能藉由著作權法得到經濟利益上的保護,一方面美其名曰是在保護作者,一方面維持在社會主義者看來是資本家(出版商)支配勞動者(著作人)的結構。現行著作權法第11條的職務著作、第12條的受聘著作,前者預設著作財產權歸屬雇主所有,後者允許出資人得使用受聘著作,且均允許以契約約定著作權歸屬,均承襲了安妮法案當年的意旨。
於本件高虹安資策會案中,法院首先認為高虹安曾任職於資策會,和資策會簽署的員工服務合約中也有約定高虹安在職務上完成之著作,著作人為資策會而不是高虹安,那麼高虹安就該職務上著作,不僅不享有著作財產權,也不具有著作人格權,因為她連著作人都不是。在這個前提下,高虹安若是要將該職務上完成之著作內容,無論全部或是一部用於自己個人在美國進修的博士學位論文,就必須符合著作權法上的財產權權利限制規定或是合理使用規定,且不能構成著作人格權的侵害才行。一審獨任法官認為:「原告為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被告利用系爭著作撰寫系爭博士論文非屬其職務上之正常使用行為」,諭示了本案不能成立合理使用的結果,就著作權法第65條合理使用四要件的判斷上,也因此不通過檢驗,法官認為高虹安的博士論文「系爭博士論文與系爭著作均係就同一研究主題發表……難謂在學術貢獻上有所助益」、「系爭著作僅為該計畫之部分成果,並非全部,然仍為原告長期研究、耗費人力資源始完成之創作,應有相當之創作性及經濟價值,被告擅加利用並據為其系爭博士論文之內容,即難認具有合理性」、「原著作即系爭著作之篇幅雖然不多,惟其主要核心內容既被完全抄錄在系爭博士論文之內容,即已構成重製,縱其所利用部分占系爭博士論文之比例不高或是否低於6%,均不足以遽以認定被告之使用係屬合理」、「原告依系爭研究計畫產出之研究成果之一,有固定之專業市場,自可能產生選擇及替代之效果,是被告不法利用結果將可能導致系爭著作原有之經濟市場價值受到顯著影響」,不過就著作人格權之部分,由於資策會當初就同意以高虹安的名字發表研究報告,所以法官認為後續博士論文的部分即使沒有使用資策會之名,也沒有侵害資策會的人格權。結論,一審法院認為高市長應該賠償資策會四十萬,還要刪除下架論文關於侵權的部分。
由於本案尚能上訴第二審智慧財產法院,兩造於二審合議庭攻防會有如何結果,仍未可知,然一審上述見解對於目前大學機構研究生態衝擊甚大。雖然大學或是機構通常不會對教授或是研究員提起此類著作權之訴訟,然民間企業多有以此來對付或是教訓離職員工之情形,特別是在自立門戶或是加入敵對公司的競業情形,然那種狀況多與學術無關,而是商場戰略。本案未來是否可適用在其他大學或是研究機構上,有待後續法院判決才知道結果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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