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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日新聞報載,台北客家文化主題公園的漏水改善工程爆發弊案,廉政署除發動搜索外,另約談得標廠商及協力廠商等。廠商對採購案公務員行賄以求得標並不少見,對公務員行賄除了會面臨刑事責任外,廠商也會被處以停權處分不得投標其他採購案等。但如果是「分包廠商」(即新聞中之協力廠商)對採購公務員行賄的話,除了刑事責任外,是否也會被處以停權處分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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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當今社會下,不論是服務業或製造業為鞏固自家品牌於市場中之地位,諸多會提供以一條龍方式之服務模式,故集團企業之經營型態並非少數,如此,公司法中關係企業一詞即被廣泛使用,於政府採購法中亦有關係企業的概念出現,然而,關係企業之所以成為政府採購案的重要角色,正是因為廠商彼此間因具有一定之關聯性,若同時參與同項標案,難免會有競標不公平的嫌疑,而可能會形成「陪標」、「圍標」甚至是「詐術投標」等情況。難道,關係企業就必定會與違法投標沾上邊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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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為了避免有人替他人頂罪,擾亂司法秩序,在刑法第九章之中設置有第164條第2項的頂替罪,凡是有「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之意圖,而頂替他人者,就會論以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之罰金。最近卻有個判決,檢察官在起訴被告涉嫌替男友頂替犯罪後,法院卻沒有判決有罪,而認為應不受理的案子,這是怎麼一回事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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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甲因為傾倒廢棄物在乙的土地上,被起訴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最後有罪判決確定,乙則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占用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這個案例會涉及到兩個層次的問題,第一,附帶民事訴訟是否得提起返還不當得利,第二,同時請求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應該如何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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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經常看到新聞,說機車騎士撞到路上的狗狗而跌倒受傷,故狗飼主要負相關民刑事責任之類的消息。但是,最近有一個類似案例,第一審法院卻判決飼主不用負責,原因為何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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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台南檢舉達人蘇大媽在地方上相當有名,之前曾因為在地檢署一樓痛罵「野蠻」等語,遭台南地檢署起訴認為涉嫌侮辱公務員的妨害公務罪,近日法院二審維持一審無罪的判決。很多人或許會訝異,在地檢署當眾辱罵,遭地檢署起訴不意外,為什麼法院審視相關卷證之後,會認為不能判有罪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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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筆者幾乎每週都會被問到這個問題,電話錄音蒐證,到底有沒有涉犯妨礙秘密罪?索性為文一篇,統一回覆,大家可以參考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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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非實體店面的購物模式日漸興盛,許多實體店家同時也有開設非實體店面為網路行銷,消費者不用出門即可購物,商品還可以幫客人送到指定的地點,對於買家而言真的非常便利。但是正是因為節省出門選購的時間,所以無法看到實體物品,而產生收到商品「與期待不符」,進而要求賣家「退貨」的情事屢屢發生。但現今的賣家許多並非專職販售的企業經營者,甚至有的僅只是網友兼職而已,如此,賣家礙於成本考量,勢必不會輕易退貨退款,常見的花招就是「鑑賞期非使用期,商品一旦拆封即不可退換!」,抑或「鑑賞期非後悔期間,除商品明顯瑕疵外,無法退換貨。」,更有甚者,還規定幾公分以內的瑕疵非瑕疵,為正常的商品耗損態樣,搞得許多買受人只能自認倒楣,花錢消災。惟這種風氣,與法治國家並不相符,且在消費者意識高漲的台灣,更不應縱容其存在,所以消費者保護法不僅是消費者應熟悉的法令,更是賣家應熟讀之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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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眾買賣交易常為確保契約得以正常履行,避免對方毀約不履行,大多會於契約中約定違約金,抑或履約保證金,而若買賣契約之標的價值較為龐大,則當事人會約定以分期付款為價金履約之方式,履約期限亦會明定於契約之中。然而,比較有交易經驗之賣方,則會於契約中明定:若未履行契約內容,則已支付之價金將會沒收並充為違約金,據此,則會產生違約金過高及該筆價金究為違約金之性質抑或仍然屬於價金性質之爭議,進而,會有是否可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同時履行抗辯權之疑義,爰此,大法庭於日前將見解統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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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房子請室內設計公司裝修,在雙方就設計風格、建材、數量、單價及工期等重要事項約定好之後,原則上就發生了民法上的承攬關係。定作之一方通稱甲方,也就是業主,施作之一方通稱乙方,也就是廠商。室內裝修必須向地方政府申請室內裝修許可,拿到許可證之後,可能還需要向業主所在大樓管委會繳付保證金,擔保裝潢期間損壞公共設施或鄰損的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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