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務所圖庫_190725_0032-768x576.jpg

                    甲因為傾倒廢棄物在乙的土地上,被起訴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最後有罪判決確定,乙則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占用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這個案例會涉及到兩個層次的問題,第一,附帶民事訴訟是否得提起返還不當得利,第二,同時請求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應該如何適用?

                       就附帶民事訴訟程序是否得請求不當得利返還的問題,首先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從法條來看,受損害之人是對「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似乎僅能依據損害賠償的相關規定請求,如果要提起其他請求則必須另外提起民事訴訟,但參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460號民事判決「不當得利係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如受損害之人所受之損害,係由於受益人犯罪所致,則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回復其損害,自非法所不許。」指出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仍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因此本案乙在附帶民事訴訟中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應為合法。

                       再來就乙是否得同時提起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返還的問題,實務見解有著不同的看法,以下節錄並簡要整理相關實務見解:

                       在桃園地方法院、高雄地方法院、彰化地方法院有認為在請求侵權行為的同時,亦得同時請求不當得利,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79號民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42號民事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都指出,傾倒廢棄物為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得請求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

                       相反地,實務也有採取不同的見解,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重附民字第19號民事判決「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因被告冠昇公司、黃素珍、邱錦宗、宇駿公司、舜御公司、謝典翰、富晴公司、蘇柏盛、吳沛全、詹志雄於其上有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致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遭回填有污染環境之虞之污泥廢棄物,有如前述,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從而難以利用,可謂其土地所有權受有不法侵害,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述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固非無據。至於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不當得利部分……系爭土地遭回填棄置廢棄物之部分,正好在被告吳玉蒼和原告間所訂定『臺灣省南投縣私有耕地租約書名民字第10號』(下稱第10號租約)之範圍(即重附民卷第199頁新民段暫編地號4⑷之部分,面積888.01㎡),而第10號租約因被告吳玉蒼未自任耕作,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認定第10號租約無效,命被告吳玉蒼應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字第373號民事判決、裁定上訴駁回,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04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此有各該裁判書在卷可查(重附民卷第183-205頁)。因此,縱使第10號租約之系爭土地範圍,有外來的污泥廢棄物,被告吳玉蒼因這些污泥廢棄物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不加移除,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在第10號租約無效之後,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只能對被告吳玉蒼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非對受領給付者以外之人(即其他被告)請求之。⑶換言之,本件對被告吳玉蒼以外之其他被告,並不具有不當得利責任,只有被告吳玉蒼一人才具不當得利責任。被告吳玉蒼即為因本件其他被告犯罪行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此部分的請求尚屬有據,其餘部分應予駁回。」本案為被告吳玉蒼與原告簽訂有土地使用租約,但該契約被法院認定無效,而吳玉蒼繼續占用土地,而他共同被告則係單純傾倒廢棄物,此時法院認為從債之相對性的觀點來看,僅有占用土地之吳玉蒼受有利益,傾倒廢棄物之他共同被告只有侵權行為責任而沒有不當得利責任。

                       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78號民事判決中,法院同樣採取僅能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的看法,認為「至原告主張請求被告等人占用系爭土地至回復土地原狀期間無法利用土地之損害、同時亦構成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損害計1,320萬4,800元部分,而於本件一併請求部分:本院認以本件被告等雖堆置系爭廢棄物於系爭土地上,並因造成系爭污染事件導致原告於回復原狀期間無法為適當利用而受有損害。然按依不當得利法則,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不當得利之請求人得請求返還之範圍,以他方所受之利益為度,而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16號裁判意旨參照)。於本件情形,被告係將系爭廢棄物棄置於系爭土地上,非以持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為目的,難認獲有何利益。則原告雖於客觀上確受有不能適當使用土地之損害,然難認被告受有何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原告為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綜合以上判決,實務見解對於傾倒廢棄物同時造成占用土地是否得同時請求不當得利返還請求,仍存有爭議,本文認為,重點應該是在是否以占有該土地為目的並受有利益,如果從這個角度出發,多數傾倒廢棄物的行為人應該就是圖個方便,很難認定將傾倒廢棄物受有何種利益,自然也不能認為得以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再則,從傾倒廢棄物這個侵權行為請求權的本質來看,也應該已將不當得利的部分涵蓋進去,不能再以不當得利請求損害填補應較為合理。

 

🎵貼心小提醒:法律條文會修正,司法實務會變更見解,每個人的案件事實也不相同,因此本文僅供參考,建議民眾對於任何法律問題作出決策以前,先向律師諮詢。


✨更多法律資訊請追蹤本所官網 👉https://sunrisetaipei.com/

arrow
arrow

    陽陽Boopee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