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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為了避免有人替他人頂罪,擾亂司法秩序,在刑法第九章之中設置有第164條第2項的頂替罪,凡是有「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之意圖,而頂替他人者,就會論以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之罰金。最近卻有個判決,檢察官在起訴被告涉嫌替男友頂替犯罪後,法院卻沒有判決有罪,而認為應不受理的案子,這是怎麼一回事呢?

  原來,法院在案子起訴,審理相關事實後,發現雖然檢察官主張被告在偵訊時,明知該肇事逃逸案的行為人是她的男友,卻向警方表示自己才是駕駛人,直到檢察官訊問時才表示自己當時沒有開車,男友才是駕駛人,考慮到男友當時沒有駕照,之前才會向警方供稱車是她開的。在檢察官看來,這明顯就是頂替他人犯罪,該依照刑法第164條第2項起訴,問題在於,檢察官訊問被告時,一開始是以肇事逃逸罪的方向來偵訊,所以一開始關於被告涉犯罪名的告知就沒有包含刑法第164條第2項的頂替罪。終審的判決書指出:「……被告於檢察官提示其答辯內容,係涉犯頂替罪時,被告答『是』後,檢察官既未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告知偵查罪名除原告知之肇事逃逸、過失傷害罪名外,另增列頂替罪予以偵查,使被告無從得知檢察官偵查範圍已擴張,因檢察官之未告知,使被告關於涉嫌頂替罪,在國家法制上亦應受之國民基本訴訟權利、個案訴訟防禦權利及辯護依賴等訴訟程序上之權利,毫無行使之機會,亦無機會向檢察官請求為緩起訴處分、或職權處分等供偵結方式,已使國家對被告在偵查程序上應盡之照料義務規範目的喪失意義,檢察官就被告涉犯頂替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衡酌常情已使被告有遭檢察官突襲起訴之情狀,應認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具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情形……」。

  這個瑕疵被法官抓個正著,檢察官沒有變更罪名就直接把被告聲請簡易處刑,顯然具有重大瑕疵,認為被告受憲法保障的訴訟權受到侵害,構成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的「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判決不受理,檢察官上訴二審法院,高等法院第一次受理本案的法官認為本案整體來說,檢察官最初在形式上雖然沒有說是頂替罪,但就訊問內容,被告實質上是知道自己涉犯頂替罪的,所以廢棄原判決而發回一審法院重新審理,不過一審的法官(同一個一審法官)仍然堅持這違背刑事訴訟法規定,依舊判決不受理,判決認為就算檢察官另外提到被告涉犯頂替罪,然而這個被告一開始是以涉犯肇事逃逸、傷害等罪來應訊的,當庭突然被告知涉犯頂替罪,顯然是突襲,特別是被告當時也沒有任何辯解或補充。檢察官收到判決,仍然不服氣,於是第二次上訴到高等法院,可這次高等法院就支持一審法院見解,認為「綜觀全部案卷資料,檢察官就被告涉頂替罪,從未簽分案號,或有任何立案偵查之表述(本件情節與證人在公開法庭之證詞,與先前相歧而有反覆其詞之情時,被曉諭可能涉犯偽證罪相似……)無異剝奪被告之基本訴訟權利,使其無從行使防禦權利,有違兩公約施行法所揭示健全我國人權保障體系建立之旨,尚難以檢察機關內部程序違反視之,是以,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難認可取……」,最後駁回了檢察官的上訴,維持不受理判決。

  由於本罪刑度為最重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所以全案即告確定,但因不受理判決是起訴的程序瑕疵所致,如果檢察官重新偵查後,或有可能另外再起訴被告也未可知,但本案判決揭櫫的實質正當程序和憲法訴訟權的保障,或許值得大家做個參考。


🎵貼心小提醒:法律條文會修正,司法實務會變更見解,每個人的案件事實也不相同,因此本文僅供參考,建議民眾對於任何法律問題作出決策以前,先向律師諮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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