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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政府採購法第25條規定,機關得視個別採購之特性允許廠商共同投標。所謂共同投標,是指二家以上之廠商共同具名投標,並於得標後共同具名簽約,連帶負履行採購契約之責,以承攬工程或提供財物、勞務之行為,另有工程會訂定之《共同投標辦法》可參。

  共同投標廠商從事政府採購,乃二家以上之廠商共同具名投標,若發生《政府採購法》第101條之事由而被刊登採購公報為不良廠商時,究竟是連帶責任?還是個別責任呢? 依據《共同投標辦法》第13條:「機關允許共同投標時,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其對共同投標廠商之代表人之通知,與對共同投標廠商所有成員之通知具同等效力。」看似機關若為停權之不良廠商通知,好像對共同投標廠商都有通知的效力,實則不然。

  共同投標廠商的停權責任,依現行《共同投標辦法》第16條規定,是個別判斷停權事由。原本舊法的廠商連帶責任,於民國96年修法後改採為「個別責任」主義。根據《政府採購法第101條執行注意事項》,其中關於通知對象注意事項部份規定,共同投標辦法第16條規定:「共同投標廠商之成員有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機關應視可歸責之事由,對各該應負責任之成員個別為通知。」其後續異議及申訴之提起,應由該被通知廠商個別為之。

  儘管共同投標廠商就存在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之情事,可歸責之事由是個別判斷,然而實際上,共同投標廠商還是要注意前述個別判斷的事由,假如形式上看起來就很容易被認定,還是難逃被停權的命運。換句話說,共同投標廠商,不論是同業或異業共同投標,必須相當謹慎留意,廠商彼此的可歸責,是否存在容易判斷的實質連帶性?共同投標廠商可能涉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之情形,如何避免自己牽涉其中,而被認為有可歸責之事由,在具體個案的狀況,如何避免遭共同投標廠商的停權事由所連累,並且能提出證明對於共同投標廠商成員之行為,是沒有關係或不知情,只要能避免被認定停權事由之可歸責性,就有機會免於共同被刊登採購公報。

  諸如共同得標廠商經常發生的問題,例如:兩家公司共同投標某工程,簽立共同投標協議書,但這兩公司的負責人及登記地址都一樣,結果其中一家公司違法轉包給第三家公司履約,這兩公司很容易都被認為具有可歸責性,都可能被共同刊登採購公報列為不良廠商。因為通常情形,行政法院會認為另一家公司應該也知道違法轉包之事,所以就算是個別責任論斷,還是認為有可歸責性。這些共同投標時的小細節,都務必要留意為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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