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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來,有新聞報導,國軍某機關決標後,因擔心有限制競爭疑慮而加以廢標的案例,該情形涉及是否綁標的問題。新聞報導指出,立委接獲陳情國軍某車輛委商保修案,針對零件產地新增相關限制,但在符合資格廠商已決標的情況下,機關認為「原本設計的招標規定有限制競爭」疑慮,因此決定廢標。機關表示該案在開標後,因接獲未得標廠商提出異議,機關經檢討及審視招標文件內容,認為可能有限制競爭疑慮,才會加以廢標。

  以上所述是指《政府採購法》的綁標問題,即限制競爭或違法審查情形,如果有類似限制競爭的綁標行為,依《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項:「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審查、監造、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之人員,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技術、工法、材料、設備或規格,為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因而獲得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其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廠商或分包廠商之資格為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因而獲得利益者,亦同。」綁標罪責,不可謂不重。


  所謂綁標,大略是指政府採購所擬定、採用或適用之技術規格,其所標示之擬採購產品或服務之特性,像是品質、性能、安全、尺寸、符號、術語、包裝、標誌及標示或生產程序、方法及評估之程序,在目的及效果上為限制競爭,獨厚特定廠商的意思(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23號判決意旨:「綁標方法諸多,其中尤以為特定廠商設計量身製作之規格標為著,故限制投標廠商必須具有某種特定資格或一定之工程實績等條件,藉以排除其他不具有特定資格之可能競標者,使極少數具有特定資格之廠商始得參與投標進而順利標得工程,即屬『綁標』。至實際上有無其他廠商因該特殊限制資格致無法參加投標,則非所問。」)。

  依《政府採購法》第26條規定:「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應依功能或效益訂定招標文件。其有國際標準或國家標準者,應從其規定。」、「機關所擬定、採用或適用之技術規格,其所標示之擬採購產品或服務之特性,諸如品質、性能、安全、尺寸、符號、術語、包裝、標誌及標示或生產程序、方法及評估之程序,在目的及效果上均不得限制競爭。」、「招標文件不得要求或提及特定之商標或商名、專利、設計或型式、特定來源地、生產者或供應者。但無法以精確之方式說明招標要求,而已在招標文件內註明諸如『或同等品』字樣者,不在此限。」以上即為禁止綁標的明確依據,此外,工程會訂定之《政府採購法第二十六條執行注意事項》,也有提及機關所擬定、採用或適用之技術規格,其在目的或效果上有無限制競爭,應以有無逾機關所必須者認定之,而不以符合該規格之廠商家數多寡作為判斷依據,反正,應以公平採購為最大指導原則。

  基本上,機關對於標案的設計或監造、專案管理等,多會委託專業人士為之,因此,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審查、監造、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之人員,不得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技術、工法、材料、設備或規格,為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若廠商因而獲得利益者,就會構成限制競爭或違法審查的綁標罪責。

  不過,關於《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項所規範之犯罪主體及行為,係受政府機關委託規劃設計之設計人員,違法圖利廠商而使自己或他人獲得不法利益之犯罪,是該條項規定之犯罪主體為身分犯,並與受圖利之廠商具有對向犯之性質。故無此身分者,雖得與具有此身分者成立本罪之共同正犯,然無此身分者與有此身分者,須非處於互相對立之「對向犯」,而係彼此朝同一目的共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始足當之。換句話說,在這種受政府機關委託規劃設計之設計人員,如果有違法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技術、工法、材料、設備或規格,為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的情形,因為常常是一群人共同計劃為之,但是廠商部份不見得構成本罪,因為廠商不具有此等身分,故不會共同成立違法限制圖利罪之共同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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