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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聞報導,今凌晨高雄市遭通緝陳某與另二名男子在一輛違停紅線的汽車內,引來高雄市保大警網盤查,坐在右後座的陳某朝警方開槍,現場警員開槍還擊,包含多次對空鳴槍,陸續共開二十多槍,後來陳某中槍不治。這次,警方有對空鳴槍喔!!只不過,警方一定要先對空鳴槍後才能還擊嗎?萬一對方擁有強大火力,警方安全又該如何保障?

  早期警察人員使用警刀、槍械或其他經核定之器械時,除情況急迫外,應「事先警告」(也就是大家耳熟能詳的「對空鳴槍」)。但因發生多次歹徒遭逢警察人員盤查時公然持槍襲警,警方卻不能在第一時間反擊以致值勤安全發生危機之案例,故立法院在2002年已修正『警械使用條例』,大幅放寬警察人員使用警械應「事先警告」的規定,允許警察人員在急迫需要時,即得合理使用槍械;此外,警察人員執行勤務,除了在依法應逮捕、拘禁之人拒捕、脫逃時,得使用警刀或槍械外,對於協助嫌犯拒捕、脫逃的人員,警察同樣可以使用警刀或槍械。簡單來說,自2002年修正後,警察人員在急迫需要且不逾越必要程度時即可合理使用槍械,依法來說,已經沒有於所有個案情形,均一定、必須先行對空鳴槍後,才能合法開槍的限制。

  而隨著科技進步,警械使用不再侷限於傳統警棍、警槍,且近年警察人員使用警械衍生法律糾紛問題日易增加,社會輿論不斷,鑑於『警械使用條例』自2002年修正實施以來無再修改,為維護警察人員相關權益並協助責任釐清,立法院目前亦已提案再度修改部分條文,修正範圍包含了警械使用的前、中、後各階段相關環節,惟仍有待立委諸公們討論通過。

  有關警方合法使用槍械規定,提供現行相關條文參考。

『警械使用條例』

第4條

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使用警刀或槍械:

一、為避免非常變故,維持社會治安時。

二、騷動行為足以擾亂社會治安時。

三、依法應逮捕、拘禁之人拒捕、脫逃,或他人助其拒捕、脫逃時。

四、警察人員所防衛之土地、建築物、工作物、車、船、航空器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遭受危害或脅迫時。

五、警察人員之生命、身體、自由、裝備遭受強暴或脅迫,或有事實足認為有受危害之虞時。

六、持有兇器有滋事之虞者,已受警察人員告誡拋棄,仍不聽從時。

七、有前條第一款、第二款之情形,非使用警刀、槍械不足以制止時。

前項情形於必要時,得併使用其他經核定之器械。

第 5 條

警察人員依法令執行取締、盤查等勤務時,如有必要得命其停止舉動或高舉雙手,並檢查是否持有兇器。如遭抗拒,而有受到突擊之虞時,得依本條例規定使用警械。

第 6 條

警察人員應基於急迫需要,合理使用槍械,不得逾越必要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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