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現今社會中,網路日益發達,網路貼文、漫罵、評論或描述一些事情,經常會提及與第三人有關之事務或相關情事,內容若涉及對第三人(包括自然人、獨資商號、合夥或公司法人等等)之名譽或商譽信用等,恐會有刑事觸法的可能。本篇文章聚焦刑法第310條第三項有關「實質惡意原則」之要件,並探討法院對於「商譽」之認定。先從法條開始:
刑法第310條(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實務上本於對於言論自由保障,在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會採取較寬容的態度處理。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人民有言論及表意之自由,此為憲法第11條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9條第2項明文保障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維護人性尊嚴、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因此,在具體個案上,若非屬「實質惡意」,而屬善意發表言論,對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多不會被認為是有罪。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證明其言論內容是否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達到客觀之真實,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之檢驗,只要認行為人於發表言論時並非明知所言非真實而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致其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排除於同法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因此,行為人就其指摘或傳述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憑之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即欠缺故意,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隨著言論自由權利日益膨脹,112年憲判字第8號也在宣告刑法第310條無違憲的情形下,進一步限縮其適用,補充了釋字第509號。參照112年憲判字第8號:「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所誹謗之事涉及公共利益,亦即非屬上開但書所定之情形,表意人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於此前提下,刑法第310條及第311條所構成之誹謗罪處罰規定,整體而言,即未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於此範圍內,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應予補充。」
簡而言之,112年憲判字第8號從客觀上認定實質惡意原則,只要發言前經過合理查證,合理確信為真,均屬不罰。如引用不實資料,則應由檢察官證明行為人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並且得依個案作利益衡量,進一步限縮處罰範圍。
對於誹謗罪之客體,是否包含「商譽」,須先從我國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之要件「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此所謂「他人」,是否包括法人看起。現尚存有效之司法院院字第534號解釋,將刑法第309條、第310條之「人」或「他人」,解釋包括法人在內,又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588號刑事判決,該解釋並未將公法人排除在外,因此,公、私法人及其行政機關名譽,在外觀上如遭侵害,依法得提出告訴。
承上,實務見解基於此立場,基本肯認法人為本罪之客體,並有實務見解使用「商譽」一詞於判決內,然需注意的是,「商譽」一詞(英語:Goodwill),其實亦是一個會計學術語,用作反映一個商業實體資產和負債以外的賬面價值,通常只運用於收購安排上。公司的品牌名稱、堅實的客戶群、良好的客戶關係、良好的員工關係和專有技術的價值。然實務似乎較少著墨於此點,其所指之「商譽」多為一般通俗所理解之「商家信譽」,即商家信用、交易能力等等,可能在支付心態、交易條件、履約能力上影響公、私法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60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499號刑事判決參照)。
另外,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84號民事判決:「稱商譽者,係指法人之人格價值而言,因法人之商譽價值可透過精算方式計算而得,在會計作業上亦可作為資產項目,是上訴人主張其商譽受損,自應說明其商譽價值若干、受損若干之計算方式及其證據方法,其性質上可以金錢衡量,以財產損害之賠償請求權請求即可。」需要補充的是,雖刑事判決較少論及商譽作為會計學術語的意義,然有不少民事判決認知到「商譽」一詞於會計學上的意義,並於計算損害賠償時使用之。
實際上,商譽不僅作為會計學上的理解,如果以不法方式去損害商家信譽,即令不構成誹謗罪,仍可能構成刑法之妨害信用罪,參酌刑法第313條第1項:「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而且要注意,如果是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傳播工具犯前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貼心小提醒:法律條文會修正,司法實務會變更見解,每個人的案件事實也不相同,因此本文僅供參考,建議民眾對於任何法律問題作出決策以前,先向律師諮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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