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供侵權軟體的連結會構成著作權法的刑事責任嗎?

  近日新聞報導有幾位知名網紅涉嫌在網路上提供下載不法影視軟體的教學,涉嫌侵害他人著作權,刑事局經境外著作權人團體「日本一般社團法人內容產品海外流通促進機構(簡稱CODA)」檢舉後,將上述網紅全數移送法辦,根據報導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涉案,均獲得交保。涉及不法硬體、軟體侵害他人視聽著作權的情況雖然不罕見,例如先前被控侵權的數位機上盒案,就有諸多法院見解,對於直接協助境內外機房重製片源的被告,原則上都有可能違法。而本案據報導僅是提供不法軟體的安裝教學,讓使用者可以將軟體安裝在蘋果手機中,卻一樣遭到刑事追訴,被控違反著作權法,說到底,這些人究竟涉嫌違反了哪一條法律呢?

  照理說一個合法的硬體製造商,原則上不會因為他人利用該硬體為一個非法行為,就要負擔連帶責任,除非能證明該製造商與該他人有共謀,以歷史悠久的美國「索尼案

」,索尼公司的錄影機提供了延時錄影的功能,遭著作權人控訴說索尼公司幫助他人違法重製他們的節目,不過法官認為使用者這種延時觀看的行為並不違法,認為索尼公司沒有幫助侵權。

  過往知名的「ezPeer案」中,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刑智上更(一)字第16號刑事判決也是認為提供P2P軟體的廠商,和使用P2P軟體非法下載侵權物的行為人無關,所以不能主張有人用該軟體下載侵權物,軟體廠商就應該要負刑事責任:「……檢察官所指顏盟凱等6人利用被告設置之ezPeer網站平台及軟體非法傳輸下載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錄音著作MP3檔案之行為,確該當於著作權法擅自重製他人著作罪,業如前述。被告雖未從事上開罪名之狹義構成犯罪要件,惟所提供之ezPeer機制則確係上開會員重要犯罪之工具,則被告是否與上開會員有犯意聯絡,厥為二者是否成立共同正犯之關鍵。由於實施侵害著作權構成要件之「重製」、「公開傳輸」行為之人均為各該個別會員,被告若無共同行為之決意,而依共同行為決意中角色之分配而分擔犯罪行為之實施,以自己之行為參與實施構成要件或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實難認被告有與各該個別會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另外,類似P2P軟體所涉侵權的案件中,智慧財產法院也指出,檢察官只起訴幫助犯,沒有起訴主犯,既然主犯沒有被定罪,幫助犯就應該無罪:「……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本身並無獨立性,而被告指示買家下載迅雷軟體,該迅雷軟體係點對點之中性通訊傳播工具,並非為侵害著作權而專門基於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公開傳輸或重製他人著作之非法重製物而提供,尚難認該提供迅雷軟體者係基於侵害著作權而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之電腦程式或技術之正犯……」(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刑智上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

  目前雖然對於安博盒子案,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智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在一審刑事判決中認為提供純淨版盒子的安卓公司和境外機房有侵害著作權的重製和公開傳輸行為犯意,但那是在法院認為檢察官有舉證硬體廠商和實際侵權人有犯意聯絡的情況下,才能用共犯理論把沒有重製和公開傳輸行為的安卓公司判決有罪,然該案二審目前仍在智慧財產法院審理中,且另案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非屬附帶民事訴訟的部分,法院是判決安博公司勝訴的,智慧財產法院110年度民著訴字第126號民事判決在此做了與前述新北地方法院不同的認定,認為無從證明有犯意聯絡。兩個判決一後一前,相隔七天,卻有完全不一樣的結果,足以看出民事和刑事法院、智財法院和地方法院,彼此的見解歧異。

  回到新聞提到的知名網紅案,雖然本件目前尚未起訴,只有傳喚公司人員到案,然若檢察官無法證明公司的教學影片和實際侵權人有何犯意聯絡的共犯關係,其實未必能夠將這些人定罪,只是台灣著作權實務向來以刑逼民,不少被告不知道自己在智財法院其實是有機會爭取無罪,就向檢察官或地院法官認罪,然後全案確定,放棄自己受憲法保障的訴訟權,故類似案件實有必要諮詢專業律師,了解正確的法律觀念後,再為訴訟攻防,方符合自己的最大利益的。

 

🎵貼心小提醒:法律條文會修正,司法實務會變更見解,每個人的案件事實也不相同,因此本文僅供參考,建議民眾對於任何法律問題作出決策以前,先向律師諮詢。


✨更多法律資訊請追蹤本所粉絲專頁 👉https://www.facebook.com/sunriselawyer

✨更多政府採購相關文章資訊請進入 👉https://www.tsaigo.com/

✨更多著作權相關文章資訊請進入 👉https://www.copyrightdoctor.com/

arrow
arrow
    創作者介紹
    創作者 陽陽Boopee 的頭像
    陽陽Boopee

    陽陽與布痞

    陽陽Boopee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