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名登記、信託讓與擔保或附買回約款之區辨

                  如果沒有特殊目的(躲債、避稅、擔保、信託或資產配置等),通常不會將自己的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至他人名下。但因為近年來我國最高法院就不動產物權「名實不符」之態度(如係以信託爲原因移轉所有權則另當別論),一直未見明確,所以實務上常可見到房子因故移轉給他人,事後卻要不回來的窘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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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消防員可以組工會嗎?

                近日明揚公司的屏東工廠大火,造成包含消防人員在內累積多人死亡及受傷,震驚社會,屏東縣政府和經濟部都對明揚公司開出大筆罰單,要求公司要負起責任,而消防人員則提出訴求,要求政府開放他們組織工會,希望藉由工會的力量,來提高他們的勞動權益,在此民眾或許會質疑,政府為何不允許消防人員組工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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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費者保護法之懲罰性賠償問題

                 新聞報導指出,年初好市多的綜合莓、冷凍藍莓等被檢出有A肝病毒,影響許多消費者,因為好市多提出退1賠1—補償購買商品等值慰問金與500元檢測費,讓消基會認為是不負責任作法。消基會舉行記者會表示,將協助消費者打團體訴訟。對於好市多僅願意提供退費、商品等值金額的補償金,消基會認為此乃財產上賠償,好市多還應負擔身體健康之損害賠償,所以將請求好市多應給付消費者每人至少二萬元慰撫金,並依消費者保護法規定提出三倍之懲罰性賠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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愛爾蘭探險趣_9101.jpg

                依照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5款規定:「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理由及依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所定期間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十五、對採購有關人員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者。」,若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廠商將會被依照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停權三年,然採購法為了嚇阻此種不廉潔的貪腐行為,要求機關還要向廠商追繳兩倍的不正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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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身為公眾人物,其言行舉止常與公眾事務、公共利益有關,因此,時常受到大眾監督與指教,實務認為此時公眾人物負有應以最大容忍接受監督之義務,此為憲法保障言論自由與法律保護個人名譽權之權利衝突與調和。然而,是否一旦成為公眾人物,對於所受到的批評與指責就必須全然接受呢?其實並不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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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聞報導指出,今年新竹市政府的中秋佳節禮盒的採購標案,被綠黨市議員劉崇顯提出質疑,市政府則強調採購程序皆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執行,過程公平公正公開,廠商只要非「拒絕往來廠商」,且符合招標公告資格,皆可參與投標,標案參考最有利標精神決標辦理,即由採購評審小組委員評審出符合需要之廠商,且採購過程皆經主計及政風單位依法監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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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經同意利用他人已公開之個資,仍有可能負刑事責任

                 社群媒體之興起,不僅讓人與人間的互動變得更為便利,資訊流通也更為快速。然而,在社群交流的過程中,難免使個人資訊變得過於透明,而容易被其他人取得或蒐集個資。雖然這些個資可能是當事人自行公開之個人資料(例如:部落格、臉書貼文、Linkedin履歷),所以無法直接主張蒐集個資之行為人有不法行為,然而蒐集上述類型個資的行為雖不違法,但不代表蒐集後就可以任意利用,若是未經他人同意就任意利用,且無阻卻違法事由時,仍有可能因此而受到刑罰之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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柯P宣傳照有侵害攝影師的著作財產權嗎?

                 離職員工和前東家鬧得不愉快,並非什麼新鮮事,但扯到著作權的案子,倒是不多。在任何創作都可能會被賦予著作權的現在,老闆也好、員工也好,都應該了解員工於工作期間的著作產出,雙方權利義務歸屬的法律關係。近日就有新聞提到,柯P的前攝影師近日向地檢署提告,主張柯P使用的宣傳照侵害了他的著作權,這個說法有道理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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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人作證不實小心會惹罪上身

                在日常生活中,當遇到事件或紛爭時,人們總是傾向雙方能夠不透過法院就能解決爭議,以避免後續訴訟之累。然而在某些情況下,即使不提起訴訟或未被他人提告,仍有可能需要進入到訴訟程序中,例如:成為某起案件的證人。又因為我國法律規定,證人有作證之義務,故一旦被列為證人,就必須負起作證之責。而因證詞往往會影響案件事實的認定,若證人說謊或偽造證詞,很容易使訴訟的當事人受到錯誤之裁判,故為確保證人證述之真實性,除非有法定不須具結之事由,否則皆會要求證人須在供述前或供述後為具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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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搶票程式算是文創法上的「不正方法」嗎?

                近日有新聞報導,某名校畢業工程師涉嫌利用AI替客戶搶票,遭檢警搜索,認為他涉嫌違反《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新修正的刑事責任,屬於「以虛偽資料或其他不正方式,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購買藝文表演票券,取得訂票或取票憑證」的行為,工程師雖然主張自己只有收取手續費,單純是替人代購,怎會構成本罪,但仍配合繳回相關代購所得,並表示悔意。可是這種寫搶票程式替人代購的行為,算是前述法條上所稱的「不正方式」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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