遊樂園跌傷之消保法懲罰性賠償金問題

   消費者至遊樂園遊玩,若因園區設施問題或類似瑕疵造成跌倒受傷,企業可能要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甚至可能會有懲罰性賠償的問題。最近就有類似案例,據新聞報導指出,某甲孕婦至某遊樂園遊玩,於乘坐遊園巴士下車時跌倒,造成左側遠端脛骨及外踝粉碎性骨折,後來依消費者保護法規定,向遊樂園請求損害賠償併請求懲罰性賠償。

  甲主張乘坐園區之遊園巴士,於抵達目的地下車時滑倒而受傷,其表示當時遊園巴士下車處之地面為黃土,摩擦係數低,未鋪設易於站立、行走以避免滑倒之材質,未設置明顯警告標語,提供之服務具有危險性等語,故認為企業未提供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服務,應負賠償責任。遊樂園則抗辯認為甲當時下車時手中抱有一位嬰兒,又懷有身孕,故認為可能是下階梯時重心不穩,單腳無法支撐而跌倒,也有可能因為嬰兒阻擋視線,使其看不到地面,因而全憑感覺下車而踩空跌倒,乃屬個人異常跌倒受傷,並非踩踏到黃土地面才滑倒,故受傷與下車處地面是否有安全性並無因果關係。

  不過,法院審理後認為,遊樂園確實未提供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服務。亦即「按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消費者保護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認為遊樂園應就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一節,負舉證之責。但是,甲於下車時因下車處凹凸不平並有黃土、沙子、碎石、落葉等雜物以致其踩踏時滑倒,足認系爭下車處之地面不具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之安全性。再則,遊樂園提供之服務具有危險性,即該爭下車處地面欠缺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有令人失去平衡滑倒之虞,可見提供之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卻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未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而於甲滑倒受傷後,在發生意外的地點加設水泥鋪面,同時設立新的警告標語與漆上黃線警示,足見園方在事故發生前,現場並未提供合理的安全措施,因此判決遊樂園應賠償包含醫療費、看護費,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共新台幣(下同)100多萬元。

  此外,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此,甲主張遊樂園有所過失,請求一倍懲罰性賠償金。法院認為,按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服務,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之身體、健康,消費者依上開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時,該條所稱損害額,包括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金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判決意旨參照)。第一審判決認為遊樂園本應注意使系爭下車處地面具有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如具有危險性亦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且以其事後增加水泥鋪面、另為施工漆上黃線、更換告示牌等情觀之,其顯然具有注意上開事項之能力,卻未注意及之,足認遊樂園因過失而致甲受有損害,判決甲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請求一倍懲罰性賠償金,故判決應賠償200多萬元。

  雖然本件是第一審判決還可上訴,但由此案例提醒各遊樂園或相關企業經營者,對於遊園車或類似車輛上下車處,應避免有類似凹凸不平之黃土、沙子、碎石等情況,且應提供安全警語等,若真的發生上下車跌倒事件,對於類似訴訟,始有較佳的舉證或抗辯。

 

🎵貼心小提醒:法律條文會修正,司法實務會變更見解,每個人的案件事實也不相同,因此本文僅供參考,建議民眾對於任何法律問題作出決策以前,先向律師諮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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