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公司股東得否以「公司停業已久」為由聲請法院裁定解散公司?

  我國股份有限公司具有「資合性質」,依公司法第163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欲轉讓股份給他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公司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之。或謂之為股份自由轉讓原則。

  然而,股份自由轉讓原則,在較具有「人合性質」的有限公司上,有一定程度的退讓。公司法第111條規定,有限公司之股東非得其他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有限公司之董事非得其他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前二項轉讓,不同意之股東有優先受讓權;如不承受,視為同意轉讓,並同意修改章程有關股東及其出資額事項。

  我國商業環境又以有限公司為多數(據經濟部統計至民國114年1月,我國現有登記公司家數,有限公司59萬4,335家,股份有限公司19萬2,336家)。公司股東不合之事,時有所聞,但尷尬的是,有限公司股東可能很難(按:因為必須取得過半數股東同意)將出資額變現「拿錢走人」。此際,有限公司股東,想要拆夥,可能只有依公司法第10條規定申請主管機關「命令解散」公司,或依同法第1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解散」公司,待公司解散、清算人上任後,再循清算程序依出資額比例請求公司賸餘財產之分配。

  問題來了,如果今天某公司的每個股東均已有拆夥的共識,只是就如何分配財產之意見分歧,該公司也已經申請停業許久,那麼該公司股東可否以「股東理念不合」、「公司停業許久」為理由,聲請法院裁定解散公司?

  按公司法第11條第1項既已明定裁定解散公司應以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為構成要件,且考其立法目的係在補充公司治理之不足而非剝奪股東權利,則本於裁定解散公司之最後手段性,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自不宜從寬解釋包含如聲請人所稱「因股東間理念不合致無法合作經營」之情形。更況,股東間意見不合致生爭執衝突情形,本可依公司法之規定基於股權表示意見及監督,甚至無合作意願者亦可選擇將股東權轉讓他人以退出等方式處理,若要求將存續多年之公司強制解散,令公司陷入資產強制清算以分配剩餘財產之不利處境,實有損全體股東權益。是以,股東間理念不合致無法合作經營既非公司法第11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且徒以該情解散公司亦有違公司法第11條立法目的,故「因股東間理念不合致無法合作經營」,自無從作爲聲請解散公司之合法事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字第2號民事裁定參照)。

  公司法第11條第1項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係指公司於設立登記後,開始營業,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之情形而言。若公司於設立登記後,滿六個月尚未開始營業,或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者,則為中央主管機關依公司法第10條第1款規定命令解散之問題,非同法第11條第1項法院裁定解散之原因(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274號、89年度台抗字第264號裁判見解參照)。

  上開法院實務見解,均可為法院裁定解散須受「最後手段性原則」限制之具體案例,可供公司商業實務參考。亦即,股東不合,不是不能解散公司,而是要循正確途徑為之: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1條規定(股東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公司法第10條(主管機關命令解散)、公司法第11條(法院裁定解散),所謂最後手段性,亦即須前兩者都行不通後,最後才去聲請法院裁定解散,切勿循錯途徑,致生徒勞。

🎵貼心小提醒:法律條文會修正,司法實務會變更見解,每個人的案件事實也不相同,因此本文僅供參考,建議民眾對於任何法律問題作出決策以前,先向律師諮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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