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政府採購案的履約廠商若偷工減料、偷斤減兩,可能會面臨遭採購機關依照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八、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者。」、「十、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十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情節重大者。」,刊登採購公報停權的不利後果,但如果是負責監督履約的「監造廠商」發生問題,也能適用這些規定嗎?過往司法實務曾有類似案例可以參考。
有認為監造廠商如果「監造不實」,可能成立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八、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者」的情形,如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6號判決,該判決認為負責監造的建築師,卻在界址不明的情況下,未要求施工廠商暫停施工,以至於施工廠商未按圖施作,發生越界建築,需要拆除重建的後果,遭招標機關依照前述規定,主張情節重大,要刊登採購公報。
除此之外,也有監造人員涉嫌在履約時提出不實文件,遭招標機關認為構成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四、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訂約或履約,情節重大者。」的情形,如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51號判決,該案的監造廠商將不具有建築師資格的品管師,登記為建築師,後來遭機關發現,以前述規定要刊登採購公報,廠商雖然主張是品管師的個人行為,但不被機關和法院所採信,認為就相關事證來說,實難想像僅是品管師的個人行為,而與監造廠商無關,所以第一審、第二審均維持停權三年的原處分。
然也有部分案例,監造廠商主張並無不實,而打贏機關的案例,如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8號判決,機關雖然主張監造廠商有不實監造的情形,然監造廠商則抗辯並無不實,而且施工延誤是施工廠商的問題,監造嚴格把關,將不能竣工的工程退竣,怎麼能夠將施工延誤的責任怪到他身上,最終監造廠商在該案獲得勝訴,免於被刊登採購公報。
自上述案例可以看出,監造不實固然可能會被刊登採購公報,然若客觀上不符合法律要件,機關刊登採購公報的行政處分,仍有可能透過行政救濟,後續加以撤銷的。
🎵貼心小提醒:法律條文會修正,司法實務會變更見解,每個人的案件事實也不相同,因此本文僅供參考,建議民眾對於任何法律問題作出決策以前,先向律師諮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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