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造不實是否構成政採黑名單行為?

  建築師擔任工程監造,職司公共工程品管的第二層級重要任務,雖然不能完全取代招標機關的角色,然若有不實監造的情形,可能會遭招標機關認為屬於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的「三、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的情形,近日就有一則最高行政法院的案例(112年度上字第50號判決)如此說明。

  該案建築師擔任某公共工程的監造任務,然該案的施工廠商卻有工程現況與圖說不符、甚至有偷工減料的情形,建築師雖非實際施作者,前述偷工減料的情形非他所為,然在監造標案中,建築師負責提供勞務,招標廠商於處罰施工廠商之餘,連帶也怪罪到了建築師身上,認為施工廠商偷工減料的情節重大,所以監造也該負責,同樣用前述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來處罰建築師,要將他刊登採購公報。

  建築師於該案中抗辯前述情形可以另外變更設計或是減價收受,實在不算情節重大,遭到招標機關反駁,法院最後認為施工廠商前述行為,造成標案工程無法啟用,且偷工減料部分,達到整體標案總發包工程款的八成以上,屬於情節重大,建築師身負監造之責,卻未能盡責監督,理應符合前述採購法之事由。然反過來說,若是未達前述比例的發包金額,且標案施工完成的結果仍能啟用,法院似乎就不認為屬於情節重大,這時候符合情理法之舉,應該是容許建築師提出補救措施,而非逕將這位監造單位刊登於採購公報之上,畢竟若遭刊登採購公報,對於監造建築師的工作權是鉅大影響,衡諸比例原則與該案反面解釋,都不應該構成採購法第101條的情節重大事由才是。

  言而總之,具體個案仍應就個案狀況判斷,不過最高行政法院前述見解,值得採購機關或投標廠商參考。

 

🎵貼心小提醒:法律條文會修正,司法實務會變更見解,每個人的案件事實也不相同,因此本文僅供參考,建議民眾對於任何法律問題作出決策以前,先向律師諮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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