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停權期間與上訴二審改判之問題

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規定:「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理由及依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所定期間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六、犯第八十七條至第九十二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所以,如果廠商在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至92條之罪,只要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採購機關即應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將廠商刊登採購公報為不良廠商。

而按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依前條第三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一、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第十五款情形或第六款判處有期徒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三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二、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十四款情形或第六款判處拘役、罰金或緩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一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是以,廠商在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至92條之罪,只要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會視法院宣告之刑度而為不同之停權期間,如係經判處有期徒刑者為三年,拘役、罰金或緩刑者則為一年。

然而,如果今天廠商違反政府採購法而在第一審為有罪判決,並宣告為有期徒刑,但是經廠商上訴後成功爭取到緩刑確定時,應如何處理停權期間呢?觀諸政府採購法第101條及103條之法條文義,因規範要件分為「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及「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而無規範非無罪但改為緩刑之情形,似乎仍應維持3年之停權之處理。但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13年01月30日工程企字第1120030042號函即指出:「按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規定「犯第八十七條至第九十二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其構成要件雖為「第一審為有罪判決」,惟就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但書規定「經判決......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究其立法意旨,係以「判決確定」為最終處罰依據;惟對於判決確定但非「無罪」之情形(如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嗣第二審法院維持原判另諭知緩刑確定),採購法雖未規定其處理方式,惟基於相同事物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應類推適用第10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但書規定,以判決確定為停權期間執行依據。」所以,在此一情形下,如廠商成功在上訴二審時爭取緩刑確定,機關則不能按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1款規定為停權三年之處分,而應類推適用改依第103條第1項2款為停權一年。

另應注意的是,如果今天情況反過來,是在一審法院判決無罪,但是經檢察官上訴後二審法院改判有罪時,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2年8月14日工程企字第10200273550號函則認為本於舉輕以明重之法理及符合採購法立法精神,機關仍應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之規定將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03年度訴字第350號判決意旨亦認為:「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規定「犯第87條至第92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為採購機關應將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事由,其立法意旨應係在於使有此嚴重情節之廠商,一旦被刑事法院判決有罪,即得及時被排除參加政府採購,故若雖經第一審判決無罪,惟經其上訴審即第二審判決有罪者(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此際即屬終審確定判決),依舉輕明重之法理,自為法之所許;同理,若雖經第一、二審均判決無罪,惟經終審即第三審判決有罪者,此際因屬終審確定判決,更應許採購機關將此情事作成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以確保政府採購之公平性及公正性。」

所以,綜合以上主管機關及行政法院之見解歸納可知,有關應否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及停權期間,均應視法院之確定判決結果為何。所以,就算是在第一審有成功爭取到無罪判決之廠商仍不能掉以輕心,在檢察官可能上訴的情況下,仍要全力應對二審的訴訟攻防;而就算是一審受不利判決的情況下,提起上訴以爭取緩刑,也可以獲得較短期間的停權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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