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一篇中概略探討了此次刑事訴訟法對於新增科技偵查手段的一些具體規定,然而有些學者卻認為此次修法仍有不足之處,其一為科技偵查的一般授權規定於此次修法中付之闕如,在一般侵害程度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下,第230條及第231條第2項即可成為其法律授權依據,亦即係授權司法警察干預基本權之偵查概括條款(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52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然而針對隱私權高度侵害的科技偵查手段,對於一般授權規定卻沒有新增。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刑事判決也提到:「又依強制處分法定原則,強制偵查必須現行法律有明文規定者,始得為之,倘若法無明文,自不得假借偵查之名,而行侵權之實。查偵查機關非法安裝GPS追蹤器於他人車上,已違反他人意思,而屬於藉由公權力侵害私領域之偵查,且因必然持續而全面地掌握車輛使用人之行蹤,明顯已侵害憲法所保障之隱私權,自該當於『強制偵查』,故而倘無法律依據,自屬違法而不被允許。又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前段、第230條第2項、第231條第2項及海岸巡防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之規定,僅係有關偵查之發動及巡防機關人員執行犯罪調查職務時,視同刑事訴訟法第231條司法警察(官)之規定,自不得作為裝設GPS追蹤器偵查手段之法源依據。」
其次,此次修法新增的科技偵查手段包含實務上使用的GPS及M化車皆可使用,而諸如「設備端的通訊監察」(俗稱小木馬)與「線上搜索」(俗稱大木馬)等新興偵查手段則未被列入其中,兩者之差異在於前者是針對通訊軟體中之通訊內容為監察,而後者則擴張至通訊軟體以外之所有行動設備皆在控制之中。舉例來說,檢警主張要偵查被告和他人間之通訊,像是LINE、WeChat等,然前述手段還會擴及於被告玩線上遊戲、看股票等其他app軟體的內容,而之所以未被列入乃是因為本身所具有的極大爭議性,除了小木馬僅能得知通訊軟體之內容,可能尚可被接受外,針對大木馬可自由運用整個通訊設備,非常嚴重地侵害隱私權,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或許正是立法院不同意修法的理由。
再者,可讀取通訊設備內容之軟體程式其技術是否已具備可利用性,亦仍然需要被持續關注,即使國外已有相關軟體可供使用,然而關切國人的隱私權保障考量,是否仍然需要以國內業者或技術員自行研發之軟體才比較有保障,這部分也值得民眾與立法人員一起來思考其利弊。
🎵貼心小提醒:法律條文會修正,司法實務會變更見解,每個人的案件事實也不相同,因此本文僅供參考,建議民眾對於任何法律問題作出決策以前,先向律師諮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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