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攝他人臉部及身體特徵涉個資法刑責問題

一般人若有在公開場合拍攝他人臉部或容貌或裸體等行為,有可能被認為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行為嗎?

 

近來有一件特殊案例,新聞報導指出,一名女模特兒與攝影團隊在某海灘進行全裸創作拍攝,吳姓機車騎士路過時見狀拿起手機錄影,邊拍邊拉近鏡頭,女模提告後,第二審法院認為,容貌結合身體特徵是受法律保障的個人資料,認為吳男未獲當事人同意,拍攝辨識女模容貌及身體特徵的影片並分享給友人,構成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本案仍可上訴。

 

這個案例非常特別,法院認為路過騎士所拍攝影片及傳給他人行為,乃屬於蒐集及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依個資法第2條規定:「一、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三、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五、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七、公務機關:指依法行使公權力之中央或地方機關或行政法人。八、非公務機關:指前款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其他團體。」判決進一步認為,是否屬個人資料實應就資訊本身進行觀察,若藉由比對、連結、勾稽等方式,已足以辨識、特定具體個人,該資訊即屬個人資料,而有個資法之適用。

 

此外,判決也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本法規定:一、自然人為單純個人或家庭活動之目的,而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二、於公開場所或公開活動中所蒐集、處理或利用之未與其他個人資料結合之影音資料。」為個資法第51條第1項所明定。在本案,判決認為本案影片雖為被告在公共場所拍攝取得,然而被告於拍攝後約僅2、3秒即特意將畫面中之人拉近,且清楚呈現告訴人之臉部及全裸、未著任何衣物之身體特徵,顯然非屬拍攝海邊風景、浪花時順帶拍攝,而是將鏡頭刻意拉近、放大拍攝告訴人之人像,且由被拍攝之告訴人臉部及身體特徵本身進行觀察,實已足以辨識、特定具體個人而具個人資料之識別性。而且,本案是他人於網路上觀看到本案影片後告知告訴人,判決乃認為本案影片已足以使人直接識別該人為告訴人甚明,而為個資法第2條第1款所規範之個人資料。

 

儘管被告抗辯拍攝地點為公共場所,不涉及特定自然人影像,亦未與其他個人資料結合,依個資法第5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公開場所或公開活動中所蒐集、處理或利用之未與其他個人資料結合之影音資料,不適用本法規定」,應排除個資法之適用,判決認為本案是特意拍攝告訴人之情況,不適用前述規定,因此不採信被告抗辯。

 

還有,判決說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蒐集並利用本案影片,致使他人得以觀看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之身體特徵,縱無證據可認其主觀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然其對於拍攝、傳送告訴人容貌及全裸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已有侵害告訴人隱私權益之實際可能,當已明知,故判決認為被告主觀上有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客觀上亦已達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程度,故對於被告抗辯沒有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亦不採信。

 

由此案例可以知道,就算在公開場合,拍攝他人肖像,因為人的臉部及身體特徵,足以辨識及特定具體個人,而可能被認為具個人資料之識別性而屬個人資料。但是,在公開場合拍攝的情況,很有可能會拍到其他人啊,該怎麼辦呢?其實,本案最大爭議問題,就在於公開場所或公開活動中所蒐集、處理或利用之未與其他個人資料結合之影音資料,不適用本法規定,但是在本案法院認為特意用拉鏡頭方式拍攝,就排除這個規定的適用。但是,就算是特意拍攝這個人,仍是在公開場所拍攝,為何就可以排除不適用呢?因此,這個案件的判決,仍有值得討論的空間,就算路過騎士拍攝行為有道德上問題,但真的就違反個資法而會有刑事責任嗎?理論上還是有很大的討論空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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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

個人資料保護法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同意。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貼心小提醒:法律條文會修正,司法實務會變更見解,每個人的案件事實也不相同,因此本文僅供參考,建議民眾對於任何法律問題作出決策以前,先向律師諮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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