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執行法最近增加了第115-1條的規定,限制債權人請求法院核發支付轉給命令時,僅得執行債務人所受領勞務對價的繼續性給付或維持債務人或家屬之繼續性給付的「三分之一」,換句話說,就算債權人透過判決取得執行名義,發現債務人有領薪水、房租收入的時候,立法者基於維持基本生活的考量,原則上限制最多執行三分之一,除非是法院認為「顯失公平」的時候,才能夠依照該條第3項規定例外不受三分之一的限制。
所謂繼續性給付,或許很拗口,很多人會認為應該就是每月薪資,不包含其他津貼或獎金,其實未必,通常在強制執行實務上,執行處無論是獎金、津貼之類的,通通都會和每月薪資並列,執行命令的寫法如下「每月包括薪俸、工作獎金、年終獎金、績效獎金、考績獎金、紅利、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應領薪資報酬債權全額」,所以就算是年終獎金、考績獎金之類的,執行處原則上也只會扣押三分之一。
曾有債權人質疑,繼續性給付不包含年終獎金、考績獎金、紅利,應該只有月薪才對,質疑執行處的扣押命令,但民事法院受理異議和抗告後認為:「……有關工資之認定,應以『是否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為判斷標準,若雇主之給與具有勞務對價性,不論其給付名稱或給付方式如何,均屬工資之範疇。且衡酌雇主為經營事業之理性經濟人,為求事業之永續經營,勢必合理控制成本費用之支出,若雇主於勞動關係中,經常性地給與為其服勞務之勞工現金或實物,根據經驗法則,該項給與即具有為勞務對價給付之高度蓋然性,則經常性之給與,自亦得作為認定某一項給與是否為工資之輔助判斷標準……」(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抗字第37號民事裁定),白話來說,就是認為這些名目不是月薪的也算是「繼續性、對價性的勞務給付」,所以「考核奬金、績效獎金之性質,自亦屬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對價報酬,而有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適用,至為明確」。法院認為考核獎金、績效獎金、年終獎金,如果每年都會發,而且都差不多的時候,就應該算是「繼續性給付」,而且很多雇主在和勞工「談薪」的時候,本來就會自然而然把年終和其他獎金算進去,雖然對政府機關像是雇主對勞保、健保會主張這不是月薪,所以降低投保金額。但計算資遣費的平均工資的時候,法院基於保護勞工,就會傾向於將名目是獎金的數額給算入了,執行處基於保護債務人基本生活之必須,原則上就如本裁定民事法院一樣,不會因名目是獎金,就應債權人所請將之全額扣押的。
當然,債權人可以主張只扣三分之一,顯失公平,這時候就要由法院視具體個案,整體評價債權人和債務人的地位了,如果債務人很窮、債權人很有錢或根本就是金融機構,這時候法院就未必會認為只扣三分之一,顯失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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