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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事實:

  A於某日填具國民身分證換發申請書時,向B機關申請換發不含「父、母、配偶姓名」、「相片」、「性別」、「役別」等登載項目之身分證,主張其有受憲法第22條規定保障之個人資訊自主決定及隱私權,並且依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再次重申人民有受憲法第11條保障之不表意自由權利,故其得於任何時候決定新增、修改或移除身分證上的任何重要隱私資訊,B機關依國民身分證管理辦法相關規定強制其須於身分證上列載父、母、配偶姓名等隱私資訊,該規定應屬違憲而無效。B機關則主張:身分證為政府核發的重要身分證明,具高度公信力,若由民眾自行選填欄位,恐造成身分資料判讀上之混淆,影響其公信力,雖相關規定之訂定因應時空背景的不同,身分證記載項目有檢討空間,然未修法前,仍應依現行法辦理,因此A的請求無理由。

  A不服B之處分,提起訴願遭駁回後,復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肯認A請求身分證上不予列載父、母、配偶姓名及役別為有理由,其認為,戶籍法第51條第1項規定係基於全國所及身分辨識效用之公益目的所設,然於肯認人民為行使基本權利有請求國家發給國民身分證之公法上權力之同時,關於其身分證上列載資訊之範圍,有影響人民持用個人之資訊自主控制決定權,已涉及對人民資訊隱私權妨害可能之考量,因此身分證上資訊之列載範圍,除須法律明確規定外,尚須通過比例原則之判斷。

  而本案A的請求,關於身分證上不予列載「父、母及配偶姓名」部分,因此僅屬於辨識身分之間接資訊,與戶籍法第51條第1項立法目的之達成僅有間接作用,在權衡人民之資訊隱私控制權之影響,要求列載父、母及配偶姓名於身分證之作法違反比例原則,又列載「役別」部分更是對身分辨識無絲毫作用,認A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至於身分證上列印「相片」部分,因A不符合生有重病、身心障礙、顏面傷殘等特殊情形,且照片為身分外觀辨識之重要特徵資料,符合戶籍法第51條第1項立法目的,認A請求身分證不予列印照片之主張為無理由。

  然而最高行政法院於今年5月9日推翻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見解,其理由是,A所提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是針對蒐集個人特有且得立即辨識身分之指紋資訊,涉及人民個資從無至有的蒐集,相較於本件身分證登載項目相關規定,僅係揭露原已存在於國家戶籍資料之個人資訊,未若指紋蒐集對人民造成侵害影響程度之大;再者,身分證製作完成係交由人民掌控使用,非為機關就個人資料之利用;又身分證登載項目部分,相關法令尚有如國民身分證管理辦法第8條第2項,若遇有顏面傷殘、身心障礙等特殊情形可免予列印照片,仍有個案權衡空間,相關規範並無違反比例原則。

  基於以上種種原因,並考量身分證具證明身分及普及效力之公益目的,最高行政法院最終廢棄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之判決,A在第一審之訴及本件上訴均駁回。

 

🎵貼心小提醒:法律條文會修正,司法實務會變更見解,每個人的案件事實也不相同,因此本文僅供參考,建議民眾對於任何法律問題作出決策以前,先向律師諮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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