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投志明牛肉麵店遭外送員爆料用抹布水煮麵給客人吃,爆料人提供的影片,有員工拿著抹布擦拭檯面後,把抹布水扭擰進入煮麵鍋,然後再下麵給客人吃!引發一陣嘩然。

  給客人吃抺布水牛肉麵,店不開就沒事了嗎?大概是這樣喔……

  蛤,真的是這樣嗎?也不一定啦!這問題超級複雜的。「店老闆」與「員工」的「故意」或「過失」的排列組合,再加上《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相關規定要件套起來,不太合用。總之,先看衛生局怎麼處理吧!

  法律責任部份,來看看條文: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

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

一、變質或腐敗。

二、未成熟而有害人體健康。

三、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

四、染有病原性生物,或經流行病學調查認定屬造成食品中毒之病因。

五、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六、受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七、攙偽或假冒。

八、逾有效日期。

九、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

十、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

那麼請問一下:抺布水牛肉麵適用前條哪一款?似乎是「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但是抺布水都不見了,怎麼證明是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

應該不會是「攙偽」啦!(攙偽的實務判決也看一下好了,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72號刑事判決意旨:「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之罪,係以有同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之『攙偽或假冒』行為為構成要件,而所謂『攙偽或假冒』行為,依103年2月5日修正提高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規定刑度之立法理由,是指廠商為降低成本牟利,刻意降低食品販售時標定的品質,而以劣質品或人工原料混充優質品或天然食材,致影響民眾食品衛生安全及消費者權益之行為,攙偽假冒之物質,必較原標示之物質品質為低、成本較廉,致欠缺廠商原所標示之品質,且不以有害人體健康為必要。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衹要有『攙偽或假冒』之行為即成立犯罪,毋庸實質判斷行為有無存在抽象危險,此為本院之最近統一見解。」抹布水牛肉麵,如果硬拗「抹布水」是「偽乾淨水」,就有可能啦!呵呵!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

有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第10款或第16條第1款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情節輕微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八百萬元以下罰金。

如果構成這條罪,很重啊!(有疑問的是,到底構成第15條第1項哪一款啊?)

(註:抺布水不是添加物喲!《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條第3款:「食品添加物:指為食品著色、調味、防腐、漂白、乳化、增加香味、安定品質、促進發酵、增加稠度、強化營養、防止氧化或其他必要目的,加入、接觸於食品之單方或複方物質。複方食品添加物使用之添加物僅限由中央主管機關准用之食品添加物組成,前述准用之單方食品添加物皆應有中央主管機關之准用許可字號。」)

假設構成違反第15條第1款的要件,就會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8條第1項:「食品業者之從業人員、作業場所、設施衛生管理及其品保制度,均應符合食品之良好衛生規範準則。」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4條第1項第1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經命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依這個規定,要先命限期改正,不改正才能裁罰。

那還能用《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怎麼處理抺布水牛肉麵呢?嗯,再想想。

不過呢,針對類似給客人吃不乾淨的東西,也不是說一定要證明有傷害,才能用刑罰處理,還可能構成刑法的妨害衛生飲食物品罪,刑法第191條:「製造、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妨害衛生之飲食物品或其他物品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曾經看過一個案例,某學校午餐湯品異味變質,衛生局認為變質湯品室溫放置過失,屬於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變質或腐敗」而裁罰午餐供應業者新臺幣12萬元!

原則上,個人造業個人擔。有時候員工造業,老闆也要擔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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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個有趣的刑法學題目~

Q:老闆故意賣「水溝髒水八寶冰」,員工去水溝幫忙撈髒水,這時老闆成立詐欺罪,員工成立幫助詐欺罪!但是,如果老闆不知情,而員工跑去撈髒水作成八寶冰,這時員工還會成立詐欺罪嗎?

A:實務上認為「幫助犯之成立,以正犯之存在為前提」。假若老闆不知道員工惡搞呢?這種惡搞幫助行為,理論上可能是「過失犯之幫助犯」(只是理論而已),但並不存在「過失詐欺正犯」,自然員工就不會成立幫助詐欺罪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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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抺布水牛肉麵案例,員工、老闆、客人、外送員………,實在有太多刑法、民法、行政法上的問題點可以討論啊!)

 

🎵貼心小提醒:法律條文會修正,司法實務會變更見解,每個人的案件事實也不相同,因此本文僅供參考,建議民眾對於任何法律問題作出決策以前,先向律師諮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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