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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某女士在小三住處門前罵她髒女人等語而被告,檢察官認為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告訴人住處門前,以「髒女人」、「你這個公務員是這麼骯髒」、「你這種髒女人」、「你敗壞社會善良風氣」等不雅言論辱罵告訴人,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提起公訴。

  不過,第二審法院審理判決無罪!

  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166號刑事判決意旨略說,被告對告訴人稱「髒女人」、「你這個公務員是這麼骯髒」、「你這種髒女人」、「你敗壞社會善良風氣」等語,既係針對告訴人與其配偶發生婚外情等具體之行為事實,依其個人感受及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批評內容固足令告訴人心生不快而傷及告訴人主觀情感,然被告所述所依核屬真實,且究其之言語並非毫無意義之謾罵,更非被告故意杜撰子虛烏有之事意圖貶損告訴人之名譽,難認被告有何公然侮辱告訴人之實質惡意。

  關於公然侮辱罪,早該廢了。司法實務問題一大堆,鄧律師所著「失控的309-什麼是公然侮辱罪?」這本書,就是在討論刑法公然侮辱罪的理論及實務問題,有興趣的朋友,可以上博客來購買來看看。

  公然侮辱罪,實務認為「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則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我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或稱真正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

  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互有流動,本難期涇渭分明,如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仍有「實質惡意原則」之適用,此際行為人是否成立公然侮辱罪,應審究客觀上是否有公然侮辱之行為,主觀是否有公然侮辱之實質惡意而定。如非出於實質惡意之陳述,因發表意見之評論者,不具有公然侮辱之實質惡意,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屬於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不成立公然侮辱罪。是否屬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侮辱行為,實務多認為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之語言、當時所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觀之,非得以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更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為斷。在本案,第二審法院判決就認為對告訴人稱「髒女人」、「你這個公務員是這麼骯髒」、「你這種髒女人」、「你敗壞社會善良風氣」等語,是針對告訴人與其配偶發生婚外情等具體之行為事實,依其個人感受及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批評內容固足令告訴人心生不快而傷及告訴人主觀情感,然而,被告所述是真的,而且非毫無意義之謾罵,更非故意杜撰子虛烏有之事意圖貶損告訴人之名譽。法院就認為,並無公然侮辱之實質惡意。

  其次,法律所保障的名譽法益,應為「不被他人以虛偽言論毀損的社會評價」,亦即,一個人有維護良好聲譽不受不實事實抹黑的權利,卻沒有「欺世盜名」的權利。「名譽」本即構築在事實之上,陳述真實之事的言論,不該當侵害名譽。

  最重要的,法院還說:「法律沒有理由處罰說實話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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