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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美加國際旅行社(年代旅遊)承攬的越南富國島旅遊,在春節期間發生旅客遭丟包事件,約292名旅客在越南富國島上被丟包而無法回家,甚至讓越南的越竹航空看不下去,基於人道主義先自掏腰包把被丟包的旅客運送返台。旅印作家「印度尤」則在粉專上分享自己的經歷,表示提前4個月付清費用,卻在出發前才發現家人沒有機票,帶律師前往旅行社要求退費,時任負責人的林大鈞也很豪氣地簽名承諾退款,並不斷宣稱他會處理,但是事後卻惡意拖延,持續找藉口搪塞。一連串的行為也讓台北地檢署主動出擊,針對此次事件做剪報分案,並將林大鈞列為他字案詐欺罪被告。這種收了款卻不完成履行契約的行為,有可能成立詐欺嗎?

  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又本件案例裡面的「拒不履約」,到底是純屬於民事上的債務不履行的爭議,還是有可能會構成刑事犯罪呢?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289號判決意旨:「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可分下述二類:㈠、『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上對價顯失均衡的契約。其行為方式均屬作為犯,而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著重於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以顯不相當之低廉標的物騙取被害人支付極高之對價或誘騙被害人就根本不存在之標的物締結契約並給付價金;㈡、『履約詐欺』,又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如以膺品、次級品代替真品、高級貨等),及所謂『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自始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價金或款項。其行為方式多屬不純正不作為犯,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故在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所以,刑法第339條的詐欺罪與民事債務不履行最大的差異,即在「履約詐欺」中,有無一開始締約的時候就已經不打算要履約,並決定只收錢不辦事,如果無法證明行為人有此一故意,只是事後因為支付能力的問題而無法履約,就屬於一般的民事爭議而已收了團費卻丟包,年代旅遊有可能成立詐欺罪嗎?

  實務上曾發生過與本案相類似之「遞延性商品(服務)嗣後無法履約」的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318號),該案件係預售屋銷售時,嗣後因建商資金短絀而無法交屋,法官於判決書即有說明:「經營商業為使資金靈活運用,事先未備妥全額資金以避免閒置,俟銷貨後再以回收貨款清償債務,乃經商資金調度之常態。」、「本案積極證據不足證明被告之詐欺犯行,不能以事後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論其自始有不法所有意圖而詐欺告訴人,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回到本案,年代旅遊丟包事件能否成立刑事詐欺,重點即在當初收受團費的時候是否就有證據可以證明旅行社根本無資力去安排後續行程,如果這部分檢察官沒有掌握到有利的證據,那恐怕就只能算是一般民事糾紛了。

 

🎵貼心小提醒:法律條文會修正,司法實務會變更見解,每個人的案件事實也不相同,因此本文僅供參考,建議民眾對於任何法律問題作出決策以前,先向律師諮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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