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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可以!但有非常嚴格的限制!森林法在民國93年1月20日修正公布後,第15條第4項明文規定「天然災害發生後,國有林竹木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時,當地政府需於一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未能於一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者,當地居民得自由撿拾清理。」,農委會依此訂定「處理天然災害漂流木應注意事項」,詳細規定人民應如何合法地撿拾漂流木,此注意事項在111年修正後也放寬撿拾漂流木的限制。

  單單觀察森林法第15條第4項即知,撿拾漂流木的區域限於「國有林區域外」,時間點限制在「天然災害發生後」,而撿拾主體限於「當地居民」,相關定義可參照「處理天然災害漂流木應注意事項」第2點及附表一,而政府只會開放民眾撿拾「不具標售價值」的漂流木,「不具標售價值」是指一定尺寸、重量以下的漂流木,且漂流木不得以機具搬運,亦不得裁切,民眾撿拾後亦須向林產物檢查站登記(參照該注意事項第三、八、九點、附表二)。

  因礙於篇幅,本文只能大概介紹撿拾漂流木應注意的事項,另法規範經常修正,本文僅介紹發文當下政府如何管制撿拾漂流木,所以請想撿拾漂流木的讀者務必仔細閱讀各地方政府的公告,並多詢問,避免惹上刑責。

  非法撿拾漂流木觸犯哪些罪名呢?過往檢察官會以森林法第50條第1項、第52條第1、3項起訴,上開條文在司法實務上可命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等等,另有森林法第52條第1、3項的加重處罰規定,其餘可能起訴的罪名還有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但有爭議是,如果漂流木已經漂流出國有林區域外,是否仍構成「竊盜」的相關罪名(即森林法第50條第1項、第52條第1、3項、刑法第321條)?或只構成刑法第337條「侵占漂流物罪」?由於兩種罪名的刑度差距很大(侵占漂流物罪最高法定刑為罰金一萬五千元以下)在司法實務屢屢成為攻防焦點,有最高法院的判決認為如漂流木已不在國有林區域,則此種漂流木已不在對於漂流木有管理權的林區管理處的支配管領範圍下,故此種漂流木已成為「漂流物」,不應論以「竊盜」的相關罪名,僅能論以「侵占漂流物罪」,以下節錄最高法院判決,供讀者參考: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按:原始判決並無分段)

  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又天然災害發生後,國有林竹木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時,當地政府需於1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未能於1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者,當地居民得自由撿拾清理,森林法第15條第5項定有明文。從而漂流至森林區域外之森林產品,既已脫離森林範圍,縱予以竊取,即無從依森林法竊盜之規定論處。

  至於河川管理機關因漂流木漂流至該管河川地依「處理天然災害漂流木應注意事項」(下稱應注意事項)而得打撈清理漂流木,然此係基於管理河川、堤防、河床之目的,而非肇因於河川局對漂流木具有如何之持有關係,亦即不能因河川局依法有打撈清理漂流木之責任,即逕認其對漂流至轄區之漂流木具有支配管領關係,是則打撈清理漂流木之權責與漂流木支配管理關係尚屬二事,不能一談,此由應注意事項第3點第1項規定,依漂流木所在位置,乃將河川管理機關納入打撈清理之管理機關;比對同點第5項規定,有關竊取、侵占、非法打撈等案件處理,無分漂流木所在位置,統一由林務局林區管理處負責,亦可明瞭管領力歸屬情形。林區管理處對林區竹木之實際管領力範圍,僅存在國有林區域內,竹木若在其原生地即國有林地內時,林區管理處對其有支配與管領關係,惟該竹木因風災、水災等緣故,被沖離沿河川漂流至屬國有林區域之外,雖仍屬國有,然已脫離林區管理處對該竹木之支配管領範圍,而失其持有。從而縱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國有林區外將該漂流木取走,因非侵害管理人林區管理處之持有監督關係,尚難以竊盜罪責相繩。

 

🎵貼心小提醒:法律條文會修正,司法實務會變更見解,每個人的案件事實也不相同,因此本文僅供參考,建議民眾對於任何法律問題作出決策以前,先向律師諮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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