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事實:
去年台中一名王姓公務員遭檢舉利用上班時間處理私事、看中醫推拿及針灸,卻虛偽申報為「處理人事業務」並請領2小時的加班費共計592元,案經檢方起訴,一審法院依據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以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判處王男有期徒刑1年10月且不得緩刑、褫奪公權1年之刑罰,並沒收不法所得592元;惟二審法院認王男詐領之加班費用屬輕微不法,卻須面臨嚴峻之刑,應論以詐欺、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始符罪刑相當,撤銷改判王男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然究竟公務員詐領加班費,應以貪污治罪條例罪論處亦或論以詐欺?
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實務上向來採取較為寬鬆的認定,只要是公務員藉由職務本身固有之機會或職務上衍生之機會,因勢乘便而詐取財物者均屬之,而「加班」是為使公務員順利執行其職務所設,當然包含在執行職務的範圍,因而本案王男詐領加班費的行為,符合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之構成要件。但在適用刑法時,尚須考量刑罰的目的,而非一概治亂世用重典。
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係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若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依同條例第17條及公務員任用法相關規定,將可能喪失公務員資格,二審法院認為,王男的行為雖然該當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之構成要件,但王男詐領之加班費僅不到600元,且與維護國家公務執行之公正性無關,雖其不實請領加班費,利用職務機會予以詐財實有不該,然以刑法第339條詐欺罪即足以評價其不法行為,尚無以貪污治罪條例予以重罰之必要,因此本案王男詐領加班費的行為,欠缺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實質違法性,不應以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之刑罰相繩,改論詐欺以及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本案二審法院之判決,在法律選擇適用上,係為了兼顧法、理、情,通權達變,並使行為人獲應有之處罰,朝寬嚴並濟的刑事政策目標邁進,然高檢署之後是否會上訴第三審,最高法院又會如何認定,就有待後續觀察了。
🎵貼心小提醒:法律條文會修正,司法實務會變更見解,每個人的案件事實也不相同,因此本文僅供參考,建議民眾對於任何法律問題作出決策以前,先向律師諮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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