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日有一案例,甲公司(承攬人)與乙機關(定作人)於106年11月29日簽訂承攬契約,契約內容係負責不銹鋼鐵捲門工程。承攬人完成上開工程施作,於109年12月16日完成驗收結算,嗣於111年11月15日起訴向定作人請求應支付承攬契約之原契約、追加工程與修繕之費用,惟定作人表示承攬人得自107年起請求每月之估驗款,承攬人直到111年11月15日始起訴請求前開估驗款,該估驗款已經罹於時效。
以上案例所涉及的問題,如果從承攬報酬請求權之起算時點來探討,在實務見解上有所爭議,最高法院過去見解略有「以工程完工時起算」、「以每月估驗計價完成起算」、「以工程驗收合格日起算」、「以工程結算完成時起算」等見解。
那回歸本文最核心的主題,估驗款的性質及時效的起算點究竟應該如何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號民事判決及其歷審判決針對這個問題有不同的看法,第一審判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383號判決認為,承攬人行使此權利應以承攬契約經業主與定作人完成驗收時之次日起算,二審法院台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375號民事判決則指出,民法第490條及第505條第1項有關承攬報酬給付時點應以工作完成之時點為準,非屬強制規定,當事人得合意另為約定而不受限制,如當事人約定當完成特定部分工作時,承攬人得請求前開範圍之報酬,前開報酬請求權時效應自承攬人可個別請求支付時分別計算。換言之,該判決認為估驗款應從廠商得請求每期估驗款時開始起算時效。
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號民事判決則改變了上開第二審的見解,認為仍然應該以「工程驗收合格」作為判斷標準,理由在於:「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為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所明定。足見承攬採報酬後付原則,除當事人間另有特約外,承攬人於工作完成後,始得請求報酬。工程實務雖多採用分期估驗付款及結算工程款的給付方式,惟承攬契約之工程款債權仍為一體,僅係其付款方式為可分期給付而已。而一般估驗款不涉及工程驗收交付,僅在確認估驗期間內已完成工程之數量與價值,如估驗計價有爭議,各期估驗工程款數額即無法確定,定作人對工程估驗款之付款不視為工程之驗收,嗣後復發現錯誤得更正之,甚而在驗收時扣減等,尚不得以估驗請款時為消滅時效起算之時點。」換言之,最高法院認為,估驗款的用意只是為了確認承攬人於工程之特定期間內有完成之約定的工作品項、數量與價值,與實際驗收無關,不應以承攬人得請領估驗款的時間點作為報酬請求權時效的起算,該判決嗣後也被更審法院予以維持,更審法院台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241號民事判決更表示應以該工程經業主驗收的隔日作為報酬請求權時效之起算。
參酌上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號民事判決,承攬報酬為民法第127條第1項第7款所定2年短期時效,本案例的各期估驗款應從完成驗收結算日109年12月16日之翌日109年12月17日起開始起算2年,承攬人於111年11月15日請求估驗款尚未罹於2年報酬請求權時效,承攬人仍得請領該估驗款並無疑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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