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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社區之住戶甲因不滿樓上住戶乙於清晨時用水聲音過大,以徒手方式將乙住家位於頂樓之水錶關閉,致乙住家因此停水,沒有水可以用,乙因此一狀告上法院,認為甲之行為妨礙其用水權利,構成刑法第304條強制罪。

              依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本案其實涉及了實務上對於刑法第304條強制罪的適用爭議:「被害人是否必須在場」?

               過去實務見解多半認為,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積極行為為其構成要件,此係規定在刑法「妨害自由」罪章,亦即須以強暴、脅迫為方法,對人之自由有所妨害,始足當之。該條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即對象以人為要件,如妨害人行使權利時,被害人並不在場,自無從對人施強暴脅迫,又雖間接施諸強暴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然仍需被害人在場,始有受強暴之可能,倘被害人根本不在場,自不足構成強暴事由(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56號、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也因此許多典型案例,如任意移動他人停放之機車、房東趁房客不在時換鎖、將違停之汽車輪胎放氣,並不會構成強制罪。

             本案第一審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也採取了相同見解,認為強制罪必須是被害人在現場始有構成,若被害人不在現場,並不會構成犯罪,因此第一審判決甲無罪。

           但此見解最終卻被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反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號刑事判決指出:「又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而所稱強暴,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行為人對物施以強制力當時,被害人雖未在現場,但當下或及時得感受行為人對其實施之強暴手段,因而妨害其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者,仍該當強制罪之構成要件。原判決依調查結果,已說明上訴人於行為時明知告訴人住家廁所適有人正在用水,卻僅因覺得聲音吵雜,遂至頂樓關閉水錶,致告訴人住家當下無水可用,已妨害其自由用水之權利,縱於關閉水錶當時,告訴人未在場(頂樓)阻止,無礙強制犯行之成立等旨,所為論斷,洵無違誤。」簡單來說,最高法院認為縱然是對於「物」所施予強制力,也可能妨礙到人對於權利的實現,因此構成犯罪,並不以被害人在場始有所適用,也就是說,最高法院最新見解改變了以物理上「在場」作為絕對判準,被害人雖然不在場,但「當下」或「及時」可以感受到妨礙其「權利」即會構成。

             總結來說,目前最高法院改變過往被害人必須在場才能構成強制罪之見解,只要「當下」或「及時」感受到權利受妨害,同樣可以構成,使構成強制罪的要件更加寬鬆,往後也必須更加小心,縱然被害人不在場,也可能因實施妨礙他人行使權利的行為而構成強制罪,不可不慎。

🎵貼心小提醒:法律條文會修正,司法實務會變更見解,每個人的案件事實也不相同,因此本文僅供參考,建議民眾對於任何法律問題作出決策以前,先向律師諮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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