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外的MeToo運動席捲台灣,所謂英文MeToo(我也是),是指譴責性侵犯罪與性騷擾行為的社群用語。最近台灣多起名人因為MeToo事件,引發對此議題的關注。大家也才知道,蛤,原來我們的社會上還充斥這麼多,不為人知的性騷擾行為。但是,一般人或許不清楚強制猥褻與性騷擾的分別,當然言語或文字等方式的性騷擾,沒有身體接觸等等行為,原則上是不會構成強制猥褻行為的。
我們先來看一下《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對於性騷擾的定義,是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像是用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等等 ,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
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一般性騷擾還只是行政罰而已,但是嚴重一點的就是性騷犯罪,更嚴重就是性侵犯罪。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此外,更嚴重一點是可能被判重刑的,依《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由上述規定可以知道,都是侵害他人對性的自主決定權,但性騷擾是「乘人不及抗拒」的一些親吻、擁抱或摸屁股等等行為,假若並不是這種狀況,而是達到更嚴重違反當事人意願的親吻或摸屁股等,就有可能是強制褻猥罪了,兩者的刑度是有相當大的差別的。此外,性騷擾罪是告訴乃論之罪,強制褻猥罪是非告訴乃論之罪,也是有所不同的。
我們來看一下實務判決如何區別兩者之不同: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30號刑事判決意旨:「刑法所處罰之強制猥褻罪,係指性交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所為,揆其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則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2 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前者乃行為人為滿足自我之性慾,而以其他性主體為洩慾之工具;後者則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又該二罪雖均出於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但前者非僅短暫之干擾,而須已影響被害人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後者則係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觸摸。」
例如某判決案例:被告先強行抱住甲女後即欲親吻甲女,迨甲女掙脫後,復行將甲女壓制在牆壁,將甲女衣服拉起及解開胸罩之釦子,並撫摸甲女胸部,類似案例,法院認為若非僅短暫接觸胸部,而且有拉扯衣物及解開胸罩釦子之行為,是行為人以與性高度相關之方式撫摸甲女之胸部,依一般社會通念,已足以發洩人之性慾,而使甲女感到嫌惡或恐懼,已屬猥褻行為而非僅止於性騷擾。
大體上,行為人的犯意是很難從外在判斷的,因此,只能從外在「接觸部位、時間長短、手段的強度、行為地點等等綜合判斷。而實際上,有時兩者是很難區分的,因為每個人對被侵害的時間長短有不同的感受與看法,仍然是要依實際個案來判斷,才能得到比較正確的結論。
🎵貼心小提醒:法律條文會修正,司法實務會變更見解,每個人的案件事實也不相同,因此本文僅供參考,建議民眾對於任何法律問題作出決策以前,先向律師諮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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