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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房子請室內設計公司裝修,在雙方就設計風格、建材、數量、單價及工期等重要事項約定好之後,原則上就發生了民法上的承攬關係。定作之一方通稱甲方,也就是業主,施作之一方通稱乙方,也就是廠商。室內裝修必須向地方政府申請室內裝修許可,拿到許可證之後,可能還需要向業主所在大樓管委會繳付保證金,擔保裝潢期間損壞公共設施或鄰損的賠償責任。

               通常室內裝修工程會有兩個「交屋」時點,一個是甲方把房子點交給乙方的時候,一個則是乙方完工後驗交給甲方的時候。而原則上,為了避免責任難以釐清的問題,在甲方把房子點交給乙方後,乙方的施作期間,甲方除了監工等必要事項外,未經乙方許可,是不得任意進入工地的。否則一但出現施工瑕疵,不但會造成請款或履約保證金的糾紛,更可能造成工期的延宕。

               民法上的承攬規定,乙方依法有交付無瑕疵之工作物給甲方的義務,所謂的「無瑕疵」,是指具備契約約定之品質(如:建材耐震度)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如:沒有偷工減料)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如:建材不使用海砂及輻射鋼筋)等。且原則上要乙方完成工作並交付甲方後,契約約定及法律規定的瑕疵擔保期間才會起算。

               那麼問題來了,在乙方完工驗交甲方(或甲方驗收乙方之工作)後,發見可歸責於乙方的瑕疵,是否可以此為由,拒絕給付尾款呢?白話說就是,到底是「你修好了我才付尾款」或「你付尾款後我才要修」有道理?其實實務上的爭議不小,雖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3號判決定調認為:「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有瑕疵,而其瑕疵係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所致者,承攬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定作人得請求修補或賠償損害,並有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之適用。」貌似甲方得以瑕疵未修補為由拒絕給付尾款,但因為民法第264條第1項但書規定:「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及第2項規定:「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所以,臺灣高等法院反而認為:倘定作人已占用工作物,並進而使用該工作物,應視為承攬人完成之工作部分已經完成驗收程序,而進入第三階段之瑕疵擔保範圍,承攬人就其完成並已交付使用之部分工程,得請求對待給付之報酬,否則一方面賦予定作人先行受領工作物之利益,另方面又允許定作人以工程品質有瑕疵,執以未完工或未完成驗收爭議,而拒絕給付報酬,自難謂公允(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81號民事判決參照)。前開高等法院判決,將瑕疵修補分為三個階段,如是「施工中瑕疵發見」,承攬人應依定作人之指示於合理期間內修補完成;如是「驗收程序之瑕疵」,係於竣工後,則乙方須完成瑕疵修補,才能請求尾款;如是工作物交付後「保固或瑕疵擔保期間所發見之瑕疵」,則甲方仍不解於給付尾款之義務。但這並不表示乙方可以此為由說「你尾款付清我才修」,因為高等法院並沒有講乙方修補義務與甲方給付尾款義務,具有同時履行的關係。所以,在簽約時,最好在契約上就把這些權利義務之關係與發生要件約定清楚。

               也有最高法院見解從雙務契約的「對待給付關係」著手討論認為,構成對待給付關係者為承攬人之工作完成以及定作人之報酬給付,而承攬人負有完成無瑕疵工作之義務,定作人就承攬人之工作瑕疵有修補請求權,此項修補請求權與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立於對待給付之關係,所以,定作人得以承攬人未完成瑕疵修補,乃尚未完成給付為由,拒絕給付報酬。而民法第264條第2項所謂「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非僅指一部之給付而言,於瑕疵給付,亦有其適用,故他方當事人所為之給付,其瑕疵非重要,依其情形,如一方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亦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50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以,定作人於承攬人修補瑕疵前,雖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報酬,惟若符合民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仍不得拒絕給付尾款。此應屬較為公允之見解。

🎵貼心小提醒:法律條文會修正,司法實務會變更見解,每個人的案件事實也不相同,因此本文僅供參考,建議民眾對於任何法律問題作出決策以前,先向律師諮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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