買賣、租賃契約關係,民法(下同)上均有瑕疵擔保規定,以具獨立性之勞務給付為核心之承攬契約,當然也不例外。承攬瑕疵規定在第492條:「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瑕疵修補權利之規定則在第493條至497條。民法承攬章節條文文字過於簡潔,有其解釋空間(而且實務上的工程契約或裝修契約條款,其實遠遠超過承攬任意規定之條文),如果綜合前開條文以觀,定作人(下稱甲方)是否只有在工作交付或完成後,得請求承攬人(乙方)修補瑕疵?乙方在沒收到末期款或尾款時,得否拒絕進場修補瑕疵?均非無疑義。尤其是後者,更是常常成為工程訴訟上爭議之點。
其實從第492條文義解釋,嚴格來說,不能完全限於乙方完成工作或交付工作時,應使工作具備通常或約定之品質、效用及價值,亦可能及於工作完成前或完成中。經典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1號民事判決即揭明:「按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至第四百九十五條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原則上固於工件完成後始有其適用,惟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如發見承攬人施作完成部分之工作已有瑕疵足以影響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結構或安全時,非不得及時依上開規定行使權利,否則坐待工作全部完成,瑕疵或損害已趨於擴大,始謂定作人得請求承攬人負瑕疵擔保責任,要非立法本旨。」而認為甲方得於工作完成或交付前依民法第495條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
從這裡就可以切入題旨所述,承攬瑕疵應是分階段的概念,而且工作是否經驗收、接管,也將使甲、乙方的權利義務關係,各有不同。
不妨以實務判決常出現的例稿供參考:工程承攬關係中,瑕疵修補分為三個階段,意義各不相同,第一階段係施工中,基於品質管理程序所發見者。承攬人應依定作人之指示於合理期間內修補完成;第二階段係於竣工後,完工驗收階段,定作人所發見之瑕疵,於此階段,承攬人須完成瑕疵修補,方得完成驗收程序;第三階段之瑕疵則係保固或瑕疵擔保期間所發見之瑕疵,第二階段與第三階段之分界在於雙方是否完成「驗收」之程序,如工作有交付之需要時,併予交付予承攬人。倘定作人已占用工作物,並進而使用該工作物,應視為承攬人完成之工作部分已經完成驗收程序,而進入第三階段之瑕疵擔保範圍,承攬人就其完成並已交付使用之部分工程,得請求對待給付之報酬,否則一方面賦予定作人先行受領工作物之利益,另方面又允許定作人以工程品質有瑕疵,執以未完工或未完成驗收爭議,而拒絕給付報酬,自難謂公允(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81號民事判決參照)。
上開判決意旨在於,請求修補之權利,並非僅限於工作交付後始得行使,而且必須要完成瑕疵修繕,才能完成驗收程序。換言之,瑕疵就可分為施工瑕疵、驗收瑕疵及保固瑕疵三者。有時依甲乙方間之契約,還會把瑕疵修繕作為各期工程款給付之條件。而工程最重要的「驗收」階段,如係較為大型之工程,甚至會將驗收程序分為初驗、修繕、複驗等,必須乙方完成了「驗」,甲方才會「收」,甲方收了之後才有結算付款之義務。但上開判決也提到了一個重點,如果甲方已占用工作物並使用工作物,應視為乙方已就甲方占用部分完成驗收程序。
其實這應該是源於承攬工作危險負擔移轉的觀點,按第508條規定,甲方受領前,危險負擔歸屬於乙方,故甲方自不得在工程地點交給乙方施作後,又擅自進場,否則將造成責任難以釐清的問題。承前所述,甲方強行接管使用後,危險負擔自然移轉於甲方,乙方自得請求該部分工作之對待給付。而且,甲方接管乃係驗收瑕疵與保固瑕疵之分際點,自甲方接管時,瑕疵修補之問題,應以保固責任處理為宜,但甲方不得以此為由拒絕付款。
那麼另一個更為複雜的問題是,如果甲方拖欠乙方工程款,乙方得否以尾款未給付為由,如再進場修繕瑕疵亦難擔保甲方會付尾款,拒絕進場修繕?
實務上常發生這種各說各話的狀況:甲方說你修了我再給錢,乙方說你給錢了我才會修。到底誰有理?其實沒有一個簡單的答案。但會發生這樣的問題,通常是因為雙方契約沒有在工程款給付條件及驗收條款約定清楚所導致。然而本文以為,依民法第493至495條之意旨及最高法院「先請求修補才有損害賠償權利」之穩定見解,甲方請求修補之權利,是否可得行使,應至少滿足「前期工程款已給付」或「當期工程款已擔保付款」之前提事實,如經甲方接管而視為已經完成驗收程序,而進入第三階段之瑕疵擔保範圍,則更是如此,此際,乙方就其完成並已交付使用之部分工程,得請求對待給付之報酬,甲方不得拒絕給付報酬。反面推論之,乙方得以甲方拒絕給付尾款為由,拒絕進場修繕,如此解釋始符事理之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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