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112年1月7日三讀通過「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修正案,除全文修正外,並將法規名稱修正為「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以落實被害人之人權保障。本次修法參考當前世界各國犯罪被害保護制度趨勢,且不再侷限為補償而已,更是著重被害人尊嚴部分的保障,並針對保護服務預算、犯罪被害補償金改革、被害人知情權、隱私權、協助重傷被害人長期照顧服務及犯保協會組織改革等議題為修正與增訂。
全文共計103條,而本文欲介紹的是最為特別、新穎的「犯罪被害人保護命令」的章節,共計9條,傳統的保護令多用在家事事件,諸如我們常聽到的親人間、情侶間之家暴,甚或是對兒童之施暴而聲請保護令,卻很少聽聞因為具備被害人身分而可以對沒有長期共同相處、居住之第三人聲請保護令的狀況,然而,在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中,將保護命令突破適用在非親友關係之第三人身上,即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明文被害人可以藉由保護命令,來確保自身的人身安全。
只是!這個保護命令並不是被害人本身(自己)就可以聲請的,依法必須是由法院、法官依職權視個案情況而為保護命令之裁定,抑或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此觀犯罪被害人權益保護法第35條自明,況且,此裁定或處分涉及限制或謂侵害犯罪人之人身自由,故相關程序要求當然不可以過於寬鬆,以免忽視犯罪者之人權,故縱使限制程度遠不及刑罰之有期徒刑,仍應考量犯罪者之人權利益,是立法者係以法官保留之方式,為被害人保護命令發放之審查程序,且更以2年為最長期限,以免造成犯罪者人身自由無期限的限制,又保護命令具有及時性之需求,故無法等到案件經法官判決有罪後方實行,若是如此,該保護命令早已失去保護的必要性,且保護力就變成過站的火車,不符合需求,據此,保護命令是針對未受羈押尚處自由身之犯罪者,若已為羈押,可謂其行動自由業已受到控制,受控制的期間被害人顯無可能再遭到來自犯罪者本身之攻擊及侵害,當然就沒有再以保護命令限制犯罪者行動自由之需要,又法規更為謹慎,將適用被害人保護命令之拘束對象限制為「故意犯罪行為致死亡、致重傷或性自主權遭受侵害案件之被告許可停止羈押者」或「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或第二百二十八條第四項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法院、法官依該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二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之情形」,承此,被害人保護命令並非適用於全部之犯罪人,應為注意。
然而,保護命令若僅是一張紙,就根本無法發揮任何功效,更遑論是要保護被害人,故於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41條則明文「無正當理由違反法院、法官或檢察官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所命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應遵守事項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即違反保護命令係會有刑罰產生,重則入獄,所以不可小看保護命令這張裁定及處分,另則,為落實被害人權益保護並有效實踐,於第40條明文規定檢察官訊問或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詢問被害人或被害人之家屬時,應告知被害人保護命令一事,尚且,應將受詢問、訊問者之意見記明於筆錄,此明文規定載明筆錄賦予其於訴訟法上之一定法律效果,不僅大大加重被害人保護命令於訴訟中被正視的重量,更是讓被害人的權益保障更為踏實及全面。
🎵貼心小提醒:法律條文會修正,司法實務會變更見解,每個人的案件事實也不相同,因此本文僅供參考,建議民眾對於任何法律問題作出決策以前,先向律師諮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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