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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名曾獲頒師鐸獎的退休校長,藉著教導7歲姪女課業的機會,屢次對其性侵、猥褻。檢察官以加重強制性交及加重強制猥褻罪起訴該名校長;法官認定未違反女童意願,雙方有合意,故依對未滿14歲男女猥褻罪,判處2年有期徒刑,而被告稱已無法勃起,則依對未滿14歲男女性交未遂,判處3年有期徒刑。民國99年高雄地院也曾有過這樣一個”未違反女童意願”使社會不滿、大罵的判決,當時判決一出,法官儼然成為過街老鼠般,媒體也報導恐龍法官、恐龍判決,於是不久後最高法院即做了一個決議(99年第7次刑庭決議)以澆熄社會大眾的怒火。
  原本的刑法是這樣:簡單來說,「強制」當然違反了人家的意願嘛,不難理解。強制性交罪是刑法第221條,三年以上十年以下;若是你犯罪對象是未滿14的男女的話,就符合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的加重條款,七年以上。那沒有違反意願呢?原則上當然就沒有構成犯罪,然而刑法為了加強對於幼年男女身心健康之保護,有了刑法第227條(就算沒有違反16歲以下男女的意願 你還是犯罪),以性交來說,對於未滿14歲的男女,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對14歲以上16歲未滿的男女,刑度則是七年以下。法律如此看似沒問題,但實務上易遇到一個問題,如何認定有無「違反意願」。例如一個懵懂無知的5、6歲女童,她根本不知道你這麼做是在幹嘛,頂多覺得不舒服,不知道應該反抗,而一般社會通念,有點sense的人都會覺得你對一個女童這樣,即使她外觀看似未反抗,難道還樂在其中不成?不知道反抗不代表就無違反意願啊,這是大眾普遍的看法,但多數法官在認定上,外觀看不出反抗,那就沒有違反意願。
  而救火的99年第7次刑庭決議則是:未滿7歲的男女是沒有性交與否的意思能力,所以對未滿7歲的人,一律適用刑法第222條的加重條款,七年以上有期徒刑。7歲以上14歲未滿的男女就有性交與否的意思能力,也就是若違反他們的意願,一樣適用第222條加重條款;若未違反意願,那就適用原本的第227條。
  這種爭議判決的癥結點顯然是在於如何認定有無合意、意願之違反,這原也不是件難事,而當發生在懵懵懂懂、尚不知如何反抗的孩子身上時,認定起來就格外困難了,畢竟在法律上有個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在拘束著法官,他們也得遵循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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