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有在關心洗錢防制法(下稱洗防法)的朋友,第一時間應該會覺得這個題目有什麼好討論的,因為民國(下同)113年7月31日修正(同年8月2日生效)後洗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早已將修正前洗防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從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改以洗錢規模區分刑之輕重,未達一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得易科罰金(按: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話雖如此,但實務上很常見到,犯罪行為時點在修法前,但裁判時點在修法後的問題。這就會涉及到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按刑罰之從舊從輕原則,於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換言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才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主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的「有變更」,必須是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而觀一般洗錢罪,不只構成要件變更,法定刑度也變更了,自當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變更。
承上,一般洗錢罪之犯罪行為時點在修法前的被告,如果是不小心被騙走帳戶的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規模又在一億元以下的話,在法院為裁判時,當然不希望被法院以行為時之洗防法第14條第1項論處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然而,近期觀察到一些事實審法院判決(特定犯罪是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以此與洗防法第14條連結),被告犯罪行為是在修法前,裁判時是在修法後,但經過新舊法比較後,該些法院判決仍適用修正前之洗防法,就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偵審均自白等減刑規定抵減其刑後,仍未給予被告易科罰金。雖然量刑為法院職權,但觀其核心理由似乎在於:修正前洗防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是以各該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限制修正前洗防法第14條第1項之刑度上限,可見該條項之刑度上限,可依不同案件、案情而有變動,故修正前洗防法第14條第3項係屬「刑法分則性質」。因此,修正後洗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宣告刑範圍6月以上、5年以下,比起修正前洗防法第14條第1項連結刑法第339條第1項後之宣告刑範圍2月以上、5年以下,前者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故應適用修正前洗防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
然而,所謂「刑」之輕重,是指「法定刑」之輕重,而非「宣告刑」之輕重。再則「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後洗防法之未達1億元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已顯然輕於修正前洗防法之法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7年。
再觀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防法之修法歷程,未達1億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之修正,乃立法院各黨團一致共識朝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方向進行,無非是要賦予犯罪情節輕微之犯罪小白,如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宣告者,有得易科罰金之機會。
至於,修正前洗防法第14條第3項究竟為「總則性質」或「分則性質」,最高法院已有刑事判決明確表示為「總則」性質,該條項只是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
回到上開事實審判決的核心理由觀之,其將修正前洗防法第14條第3項認屬分則性質之見解,已非無疑義,其將宣告刑作為刑之輕重的比較標準,更恐存在違法違誤。
綜上所述,在113年8月2日前涉犯未達一億元一般洗錢罪之行為,在新舊法比較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罪科刑,始符合修法目的及從舊從輕原則。
🎵貼心小提醒:法律條文會修正,司法實務會變更見解,每個人的案件事實也不相同,因此本文僅供參考,建議民眾對於任何法律問題作出決策以前,先向律師諮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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