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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法上,哪些親屬之間負有「扶養義務」,以及扶養義務的「順序」,有清楚的規定。民法第1114條:「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三、兄弟姊妹相互間。四、家長家屬相互間。」及民法第1116條之1:「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明確規範了哪些親屬間應互付扶養義務,此亦即為所謂的「法定扶養義務」。

  而在民法第1115條第1項及第1116條第1項中,分別規定了「一受扶養權利者對多負扶養義務人」及「一負扶養義務人對多受扶養權利者」之兩種情形中,受扶養權利者或負扶養義務人為多人時之排列順位:

一、民法第1115條第1項規定:
若有多位負扶養義務人時,履行扶養義務之順序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又,夫妻間所互負之扶養義務順序則是和第一順位的直系血親卑親屬相同(民法第1116條之1)。

二、民法第1116條第1項規定:
若有多位受扶養權利者,且負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無法扶養全部人時,定其受扶養之人之順序:「一、直系血親尊親屬。二、直系血親卑親屬。三、家屬。四、兄弟姊妹。五、家長。六、夫妻之父母。七、子婦、女婿。」

  在上列順序中,若同為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時,以親等近者為優先(民法第1115條第2項、民法第1116條第2項),又若有多人親等同一時,負扶養義務人視其經濟狀況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人則按其自身需要狀況酌定之。(民法第1115條第3項、民法第1116條第3項)

  至於扶養費用應如何計算,詳見後篇文章。

註:
「家長」:家長由親屬團體中推定之;無推定時,以家中之最尊輩者為之;尊輩同者,以年長者為之;最尊或最長者不能或不願管理家務時,由其指定家屬一人代理之。(民法第1124條)
「家屬」: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民法第1123條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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