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得稅法於民國(下同)105年1月1日起施行房地合一稅制,就取得及交易房地者,須合併按法定稅率課徵所得稅。所以就衍生了一個問題:在105年1月1日以後交易因繼承取得之房屋、土地,而該繼承取得之房地是被繼承人繼承取得或取得時間點於104年12月31日前,是否仍應課徵房地合一稅?
為此,財政部有一重要函令(104年08月19日台財稅字第10404620870號令):「一、納稅義務人105年1月1日以後交易因繼承取得之房屋、土地,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非屬所得稅法第4條之4第1項各款適用範圍,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規定計算房屋部分之財產交易所得併入綜合所得總額,於同法第71條規定期限內辦理結算申報:(一)交易之房屋、土地係納稅義務人於103年1月1日之次日至104年12月31日間繼承取得,且納稅義務人及被繼承人持有期間合計在2年以內。(二)交易之房屋、土地係被繼承人於104年12月31日以前取得,且納稅義務人於105年1月1日以後繼承取得。」是以,交易之房屋、土地須係被繼承人於104年12月31日以前取得,且納稅義務人於105年1月1日以後「繼承取得」,非屬新修正之所得稅法第4條之4第1項各款適用範圍,即非屬房地合一課稅所得之範圍。
針對此函令,亦為最高行政法院所採,並揭明:「新制漏未考慮個人於104年12月31日以前取得房地,如未及出售即死亡,因繼承之時點及原因並非其所能控制,基於符合新制日出原則及特銷稅轉型之立法意旨,應將被繼承人取得時點納入考量。財政部即本於此旨,所為104年8月19日令釋,即將納稅義務人105年1月1日以後交易因繼承取得之房屋、土地,於交易之房屋、土地係『被繼承人於104年12月31日以前取得,且納稅義務人於105年1月1日以後繼承取得』之情形,以目的性限縮解釋,排除適用房地合一課稅新制,使其得適用舊制,核係財政部基於稅捐稽徵中央主管機關之職權,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核釋有關納稅義務人於105年1月1日後交易因繼承取得之房屋、土地,適用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規定之原則,並未逾越所得稅法等相關規範意旨,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自得援用。」
那如果是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贈與繼承人之財產,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是否仍可豁免於房地合一稅之課徵?先說答案:不行。最高行政法院認為贈與就是贈與,雖然法定擬制為遺產,但非將贈與之法律關係擬制為「繼承」,所以仍須有房地合一稅制的適用餘地。
惟為避免重複課稅,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1條第2項亦有規定,已納之贈與稅及土地增值稅連同按郵政儲金匯業局之1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計算之利息,得自應納遺產稅額內扣抵。另外,財政部110年7月27日台財稅字第11004529190號令也有提及:「個人交易105年1月1日以後受贈取得之房屋、土地,依所得稅法第14條之4第1項規定計算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時,其受贈該房屋、土地時所繳納之契稅、土地增值稅,屬其因取得該房屋、土地而支付之費用,得自房屋、土地交易所得中減除。」,認為納稅義務人受贈取得所繳納之契稅、土地增值稅等,可認列為費用,於房地交易所得中追減。
實務上有一案例,某甲之母親與某甲之舅舅們,於105年1月1日後因繼承外祖父遺產(外祖父取得土地時點於104年12月31日前)而取得土地持分,但在出售前某甲之母親不幸過世,某甲之母親自外公繼承取得之持分,再轉由某甲繼承取得。嗣某甲與舅舅們出售該土地,某甲卻被國稅局課徵房地合一稅,某甲之舅舅們卻因適用財政部104年08月19日函令而免徵,某甲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再提起訴願,終獲財政部認為不符課稅公平原則,將原處分撤銷,發回國稅局另為處分。可資為參照。
🎵貼心小提醒:法律條文會修正,司法實務會變更見解,每個人的案件事實也不相同,因此本文僅供參考,建議民眾對於任何法律問題作出決策以前,先向律師諮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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