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常見的商業公司或企業中,為了推展各式各樣的業務,常常需要簽立許多契約,而當契約之一方因故而無法或不願履行契約時,那契約的另一方因此所受有的經濟損害,應該要如何主張相關的違約金呢?
依據民法第250條第2項之規定:「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從條文中可知違約金的性質可以分為懲罰性違約金與損害賠償違約金,兩者有什麼差異呢?
其中懲罰性違約金之主要功能在於預防,也就是說藉由在契約中訂立懲罰性違約金的威嚇,以此來提供有效的壓力工具,從而迫使兩方契約當事人盡快履行契約義務,因此,當債務人發生債務不履行的情事時,債權人除了可以主張所受損害的賠償之外,還可以主張懲罰性違約金的支付。實務見解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民事判決:「…次按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如為懲罰之性質者,於債務人履行遲延時,債權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尚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此觀同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自明。…」
至於損害賠償總額違約金則是因為避免債權人發生損害後,難以向債務人舉證相關的損害究竟有多少,才會直接在契約中訂定當債務不履行發生的時候,以一定的金額直接視為損害賠償的總額。實務見解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38號民事判決:「…惟按違約金者,乃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以節省債權人依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對債務人請求損害賠償之舉證成本及期縮短訴訟之時程,並督促債務人依約履行債務,原應受其約束,以貫徹私法自治之本質。…」
然而在契約文字中有時候很難辨別到底指的是懲罰性違約金還是損害賠償總額違約金,關於此點實務已經有很穩定的見解,也就是說違約金的性質究竟是哪一種,應該先依當事人之意思來決定,當無法決定時,則視為是損害賠償總額違約金。實務見解可以參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84號民事判決:「…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當事人間約定之違約金性質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時,自應依上開規定,視為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72號民事判決也是同樣的意思:「…是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
🎵貼心小提醒:法律條文會修正,司法實務會變更見解,每個人的案件事實也不相同,因此本文僅供參考,建議民眾對於任何法律問題作出決策以前,先向律師諮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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