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合作社可能作為房貸風暴的救命稻草?

主因銀行法第72條之2所衍生的限貸令,銀行不是拒貸就是拉長審核期,讓想要有個家的買房族苦不堪言。也因此不少有資金需求者捨棄向銀行貸款,轉而求向「信用合作社」這種地方金融機構借款,但是信用合作社有可能做為這場房貸風暴的救命稻草嗎?

首先,信用合作社是合作社的一種法人組織,雖不如公司一樣以股份之資本為主,但按信用合作社法第2條規定:「本法稱信用合作社,謂依本法組織登記之合作社,並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及第15條規定:「信用合作社得經營之業務項目,由中央主管機關就下列範圍內核定之,並於營業執照載明之。一、收受支票存款。二、收受活期存款。三、收受定期存款。四、收受儲蓄存款。五、辦理短期、中期及長期放款。六、辦理票據貼現。七、投資公債、短期票券、公司債券及金融債券。八、辦理國內匯兌。九、辦理信用卡業務及相類似業務。十、辦理商業匯票之承兌。十一、簽發國內信用狀。十二、辦理國內保證業務。十三、代理收付款項。十四、代銷公債、國庫券、公司債券及公司股票。十五、辦理與前列各款業務有關之倉庫、保管及代理服務業務。十六、辦理一般銀行外匯業務之代收件。十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有關業務。」可以看出信用合作社可經業之業務其實與銀行並無不同,甚至在第5條規定中亦規定信用合作社在中央之主管機關與銀行相同均事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為管理,可見信用合作社實際上即為「較小間」的銀行而已。

那麼在這場房貸風暴核心的「銀行法第72條之2」是否同樣也適用在信用合作社上嗎?按同法的第37條規定:「信用合作社之管理,準用銀行法第五條至第九條、第十一條至第十七條、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條至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至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五條至第五十七條、第六十二條至第六十九條、第七十四條至第七十六條及第七十九條規定。」可以看到「銀行法第72條之2」並沒有在準用之列,然而,卻有準用銀行法第44條規定:「銀行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不得低於一定比率。」換言之,同樣本於銀行授信風險考量的「銀行法第72條之2」,金管會仍然能基於信用合作社資本適足率考量作出房屋貸款限制的行政指導。而在早年,信用合作社是本於財政部75年6月28日台財融字第7548744號函示為存款總餘額40%的限制(註:金管會成立前我國的金融主管機關原為財政部),在這個行政指導的脈絡下,金管會又在103年09月05日以金管銀合字第10330002860號調高到了總存款55%,到金管會107年10月23日金管銀合字第10701139243號函仍維持在總存款的55%內。

所以,信用合作社雖然不在銀行法第72條之2的規範內,但是仍然有一定的房貸放款總額限制,信用合作社的資產規模體質本來就不比銀行,在這場房貸風暴下倘若國內的房屋貸款總量持續走揚,其可以分擔的房屋貸款只能說是杯水車薪。再加上信用合作社普遍的放貸條件可能都不比一般銀行的情況下,想要如何安然渡過這場房貸風暴安心成家,可能需要多費點心思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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