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整型醫師因過失傷害被提起公訴,檢察官起訴事實大略為該整型醫師替病人以「洢蓮絲(Ellanse-M)」植入劑進行鼻部微整形手術時, 醫師明知病人曾至其他診所進行隆鼻,以Goretex永久性鼻部植入物進行植入手術及鼻頭調整手術,本應注意在療程前須檢視病人鼻部是否仍適合注射洢蓮絲,並評估可能存在之風險,善盡醫療告知義務,於療程中亦應以符合醫療常規之方式施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施打劑量0.8cc洢蓮絲,造成病人受有鼻部紅腫及C型變形等傷害。不過,法院終局審理判決醫師無罪。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637號刑事判決意旨: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判斷醫師就醫療行為有無過失,應以其不注意於可預知之事實,或於防止危險之義務有所懈怠,且以危害之發生與怠於注意,或懈怠防果行為間有因果之關聯為要件。如行為人行為時已盡其注意之義務,或結果之發生無預防之可能者,即無涉過失。」
關於有無懈怠或疏虞,實務的客觀標準是指一個具有良知理性且小心謹慎之人,處於與行為人同一之具體情狀下,所應保持的注意程度。醫師的有無懈怠或疏失,一般會說要符合「醫療常規」,就是指醫師應以「醫療成員之平均、通常具備之技術」為判斷標準。
假若醫師以符合醫療常規之方式對病人為診療行為,即難謂其醫療行為有何未盡到注意義務之情形,自不能以過失犯相繩。末按醫療行為固以科學為基礎,惟因每個人之體質差異、病況變化等,當今醫學知識、技術、仍有其侷限,而具有不可預測性、複雜性與多樣性,則所謂醫療過失,應係指明顯應為而不為、不應為而為,或醫療行為操作層面等事項,診療醫師有所懈怠或疏虞。然於醫療過程中,個別病患之具體疾病、病程進展及身體狀況等主、客觀條件不一,且不時急遽變化,當有斟酌、取捨之事項。則如何選擇在最適當之時機,採取最有利於病患之治療方式,本屬臨床專業醫師裁量、判斷之範疇;倘診療醫師就此所為斟酌、取捨,確有所本,並無明顯輕率疏忽,或顯著不合醫療常規之情,不能因診療醫師採擇其所認最適時、有利於病患之治療方式,摒除其他,即謂其係懈怠或疏虞,有錯誤或延遲治療情事,而令其負刑法上之業務過失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09、3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基於上述法院實務對於醫療過失傷害的觀點及判斷,在前述案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醫上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意旨即認為:「綜合本案所有卷證觀之,被告對告訴人鼻子皮下層部位施打洢蓮絲,並無明顯應為而不為、不應為而為,或就醫療行為操作層面等事項,有所懈怠或疏虞,可以認定。」所以說在本案例,終局判決尊重臨床專業醫師裁量,在無明顯不合醫療常規的情形,就算發生傷害之結果,也不認為醫師有構成過失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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