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的人壽保險被強制執行之新趨勢

有些債務人為了躲債,可能會買人壽保險契約,又或者是債務人只是想要一個真正的保險,所以買了人壽保險契約。以前,債權人對債務人的這種人壽保險契約,可能不行強制執行。但是,民國111年12月9日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改變了這個強制執行的實務狀況。

 

前述大法庭裁定內容,是針對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的裁定,這個裁定主要是說,債權人對債務人的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時,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

 

據新聞報導,台灣人平均每人持有2.6張保單,前述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裁定,讓人壽保險已繳保費的準備金可做為強制執行標的,引發各地方法院聲請執行人壽保單的案子如雪片飛來,也就是說,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將被強制執行,法院這類型的案子,可以用成長超級飛快來形容。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主文說,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其裁判意旨認為:人壽保險,雖以被保險人之生命作為保險標的,且以保險事故之發生作為保險金給付之要件,惟保險金,為單純之金錢給付,並非被保險人生命之轉化或替代物,壽險契約亦非發生身分關係之契約,其性質與一般財產契約尚無不同。人壽保險,亦非基於公益目的或社會政策之保險制度,其權利客體與權利主體並無不可分之關係,依契約自由原則,要保人之契約上地位,於符合保險法規定之情形下,得為變更,亦得為繼承,凡此,均與一身專屬權具有不得讓與或繼承之特性有間。要保人依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之終止權,既係依壽險契約所生之權利,即非屬身分權或人格權,亦非以身分關係、人格法益或對保險人之特別信任關係為基礎,得隨同要保人地位之變更而移轉或繼承;其行使之目的復在取回具經濟交易價值之解約金,關涉要保人全體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利益,並非僅委諸要保人之意思,再參諸保險法第28條但書規定要保人破產時,破產管理人得終止保險契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4條第1項本文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時,監督人或管理人得終止債務人所訂包含壽險契約在內之雙務契約,足見其非為一身專屬性之權利。

其次,強制執行法關於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標的,無論該債權是否附條件、期限,於第115條定有扣押、換價、分配之共同執行方法。債務人於其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經扣押後,即喪失對於該債權之處分權,執行法院於換價清償債權之目的範圍內,得進行將該扣押權利金錢化所必要、適切之處分行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已如前述,即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終止壽險契約,乃使抽象之保單價值轉化為具體解約金償付請求權所不可欠缺,係達成換價目的所必要之行為,執行法院自得為之。至於壽險契約或因訂有效力依附條款,致其附約亦因壽險契約之終止而同失其效力,惟此係依要保人與保險人間事先約定之契約條款致生之結果, 非可執之即謂執行法院不得行使終止權。

 

然而,並非所有人壽保險契約都可能被強制執行,依據前述裁定,也提及謂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甚至於,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因此,若有符合特定不能被終止人壽保險契約的情形,債務人千萬要向法院聲明異議,例如: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第2項:「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第3項:「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第4項:「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第5項:「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三項規定之限制。但應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

 

總之,法院必須在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

 

例如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57號民事裁定意旨:「保險契約終止權,關涉要保人、保險人、受益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實體上權利之喪失、變更,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第3項、第115條之1規定,扣押債務人對保險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後,欲使債權人之債權獲得清償,須為換價之處分,允宜依各別情況,審酌具體情形,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俾其程序權獲得充足保障。………人身保險乃希冀使受益人得於日後保險事故發生時,領取保險金,作為生活保障,要保人若於保險契約仍有效存續之期間內終止保險契約,得取回之解約金甚少,卻須蒙受日後保險事故發生時,受益人無從獲取保險金保障之損失,攸關臺北地院上開執行行為對再抗告人之執行是否過苛,有否違反公平合理及法益權衡原則,暨其程序權之保障是否充足,自應究明。原法院未遑調查審認,遽以上開理由謂臺北地院有權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即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尚有可議。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債務人的人壽保險契約,該何去何從呢?法院仍應就各別案件審酌。但其實,有的債權人的權利可能早就時效消滅了!如果遇到類似的情形,可要記得尋找專業人士諮詢!

 

🎵貼心小提醒:法律條文會修正,司法實務會變更見解,每個人的案件事實也不相同,因此本文僅供參考,建議民眾對於任何法律問題作出決策以前,先向律師諮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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