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分割共有物不得創設新的共有關係

 

因繼承或拍賣而取得持分不動產,如不願維持共有關係,又與其他共有人協議不成,通常會訴請法院以裁判分割共有物。其中,也有共有人中一人以持分抵債或被法拍,其他共有人均未優先購買,「投資客」購買持分後,請求變價分割的案例。那麼,要請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有什麼條件、程序與限制呢?

 

按民法第823條規定,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訂有期限之不分割協議者(動產五年、不動產三十年為限),不在此限。也就是說,共有人之一,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這也是所謂的分割自由原則。

 

然而,在請求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前,必須協議先行,協議不成,才能訴請法院處理。實務上,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動產共有物分割案件,屬於強制調解案件。所以,縱使共有人間沒有先行私下協議,倒也不必擔心會有起訴不合法的問題,因為法院排定的調解程序,也可以當作協議的平台,只是協議不成,案件才會再移回法院繼續走訴訟程序。

 

裁判分割共有物案件,法律所賦予法官的權限又到哪裡呢?法官是否受到原告或被告主張分割方案內容的拘束?就此,法院實務穩定見解認為,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形成訴訟」,本質上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話雖如此,民法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仍就裁判之分割方法設有種類及內容,法院之裁判不得超出法定範圍。法定分割方法有五種:

  1. 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
  2. 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
  3. 824條第2項第2款後段)、
  4. 824條第2項第1款後段+第824條第3項)、
  5. 824條第4項)。

 

其中,第一、第二種比較好理解,各共有人就是拿到土地或金錢。第三種的限制在於,法院為此分割方法時,須使「全體共有人」都有分配到一部分原物及變賣另一部分原物後之價金,以消滅共有關係,始為合法,不能一部分共有人拿地,一部分共有人拿錢。

 

敏感度比較高的朋友就會問,一部分人拿地,一部分人拿錢,難道不是個具有彈性且靈活的方式嗎?沒錯。但這時較適合走第四種方式,也就是原物分割兼金錢找補,具體的條件是,必須各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顯有困難,分得土地的共有人,須以金錢補償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的共有人。白話來說,就是「給你錢,趕快走」,跟公司法上的「現金逐出」概念上頗為相似。

 

比較複雜的是第五種方法,部分原物分割兼部分維持共有。考量到分割共有物的法規範目的在於消滅共有關係、促進土地使用、避免土地細分,但往往這些目的不能完全兼顧,但法院總不能因為不能兼顧每一位共有人的利益即不下裁判。

 

因此,必須注意的是,法院就第五種方法的穩定見解認為,民法第824條第4項所定:「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應係指依同條第2項第1款前段,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且無任何共有人未受原物分配時,得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而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而言,然而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雖賦予法院得考量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就共有物之「一部」有不予分割之裁量權,然此是指土地內部分土地的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例如:道路),或部分共有人表示願意維持渠等共有關係,維持該特定部分之共有而言,其餘土地仍應分配各共有人單獨所有,非全部土地仍維持共有。

 

另外,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281號民事判決均揭明:「按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外,不應創設新的共有關係。所謂共有人之利益,例如共有人表明願維持共有關係,或為分割後土地有與公路聯絡之必要,需保留部分土地供為通行道路之用(立法理由參見)。如僅為部分共有人之建築利用考量,自仍應審酌該部分共有人之意願,否則強令不願維持共有關係之共有人與他共有人維持共有,該共有人日後勢再就該共有部分請求分割,顯失裁判分割共有物之意義。」之意旨,白話來說就是,土地進行分割,除了要保留部分作為道路聯絡使用,或共有人表明願意維持共有關係,而得仍維持共有外,不應將一塊共有地,以裁判分割成三塊共有地!

 

🎵貼心小提醒:法律條文會修正,司法實務會變更見解,每個人的案件事實也不相同,因此本文僅供參考,建議民眾對於任何法律問題作出決策以前,先向律師諮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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