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兒童及少年拍攝裸照之刑事處罰

對兒童及少年拍攝裸照之刑事處罰案例:

  甲與乙丙丁等人共同經營賭博網站,某A(未滿18歲)因投注賭博網站而積欠甲賭債,甲乃會同乙丙丁於某日晚間邀約A及A之母,在超商相談償還賭債之事,然而談判未成,甲與乙遂威脅A必須一同坐車回甲的租屋處,並於抵達甲租屋處後,甲命A脫光全身衣物,以便拍攝裸照,乙則在一旁揮舞球棒。A因害怕被打,不得已將衣服脫光,任由甲持手機拍攝A之裸照,嗣經A報警,警方循線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於甲租屋處當場扣得犯案之球棒、手機等物後,始查悉上情。本案所涉,乃對兒童及少年拍攝裸照,究是論以刑法還是有其他法律相關規定可處罰呢?

  按刑法第224條規定:「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次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至3項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查刑法上之「猥褻」,依大法官釋字第407號及第617號解釋,係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其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且須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為限,屬一評價性之不確定法律概念;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因其立法目的係立基於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遭致性剝削[1]之普世價值,其中第36條第 1項至第3項所列之罪,依其文義及體系解釋,乃依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之強弱,以及被害人自主意願之法益侵害高低程度之不同,而予以罪責相稱之不同法定刑,以達防杜拍攝、製造兒童、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侵害兒童、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基本人權之立法目的,即以行為人所為,是否為資源掌握者基於不對等權力地位壓榨下,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作為性剝削之判斷標準,核與刑法第224條,較為侷限之判斷要件不盡相同。(最高法院具參考價值裁判-111年度台上字第12號判決參照)。

  因此,於本案情形,甲命未成年少年A脫光全身衣物並持手機拍攝A裸照之行為,依據防制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認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規定來處罰甲。


[1] 「性剝削」之相關說明,可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23號解釋理由書提到:「性剝削」之經驗,往往對兒童及少年產生永久且難以平復之心理上或生理上傷害,對社會亦有深遠之負面影響。從而,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從事任何非法之性活動」,乃普世價值之基本人權。此亦說明「性剝削」含有在不對等權力地位關係下之壓榨意涵,確立「性剝削」之概念較「性交易」為廣。

 

🎵貼心小提醒:法律條文會修正,司法實務會變更見解,每個人的案件事實也不相同,因此本文僅供參考,建議民眾對於任何法律問題作出決策以前,先向律師諮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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