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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則上,我國法制基於維護行政效率之目的,行政處分對外生效後即產生執行力而得為執行,故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並不停止行政處分之執行,此為「不停止執行原則」。法條規定在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及訴願法第93條第1項:「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所以,人民遭行政處分後如有不服,因行政處分不停止執行原則,而有向法院或訴願機關聲(申)請停止行政處分「效力」之必要。

 

   然而,關鍵在於前開規定有除書:「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也就是說,如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特別規定,就必須優先適用該規定,而不能當然適用不停止執行原則,於此情形,是否仍有聲請停止執行的必要性呢?機關仍然可以先為執行嗎?讓我們來看一看交通法規怎麼說。

  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書送達後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未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

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

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三、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再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6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事件除法院已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外,原裁決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一、原裁決罰鍰或追繳欠費者,所收繳之罰鍰及欠費暫予登記。二、原裁決吊扣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者,仍依規定執行;如執行吊扣期間已屆滿而法院尚未裁判確定者,應即發還該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三、原裁決吊銷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廢止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者,應暫予保管各該應受吊銷或廢止處分之證、照。四、原裁決沒入其車輛、高音量喇叭或噪音器物、攤棚攤架者,均應暫予保管。五、原裁決施以講習者,暫不予講習。前項各款,應俟法院裁判確定後,依其裁判處理。」

 

                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7條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分人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或訴訟經法院駁回確定後,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者,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罰鍰不繳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受處分人仍不於十五日限期內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三、經處分吊銷、註銷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由處罰機關逕行註銷。

四、受吊扣執業登記證之處分,未將執業登記證送交發證警察機關者,廢止其執業登記。

五、經處分廢止執業登記,其執業登記證由警察機關收繳之。

六、經處分沒入之高音量喇叭或噪音器物、攤棚、攤架者,於裁決確定後銷燬。

七、經處分沒入之車輛,於裁決確定後依本條例第八十五條之三第五項、第六項規定辦理。

八、經處分追繳欠費者,於裁決確定後,將裁決書抄本移送應收欠費之機關以憑追繳欠費。

依前項各款所為之處罰事項及繳納(送)期限,均應於裁決書處罰主文內填記明確。」

 

                 上面一大串規定,白話來說,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而為裁處,應限於受處分人未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及受處分人提起行政訴訟後,經法院裁判確定者,始得執行。亦即,受處分人對其所受之裁決書不服而提起行政訴訟,而案件尚未確定者,主管機關自無得就該行政訴訟繫屬中之行政處分為移送執行之處置,實質上亦等同於停止執行

 

              所以,其實沒有必要額外花新台幣三百元去聲請停止行政執行,因為上開規定在人民對交通處罰處分提起行政救濟後,就已經實質上把行政處分的效力凍結了,如果再聲請停止執行,法院會以無必要性為由駁回之。

 

    然而,如果真的認為處分有瑕疵,在交通裁決送達之法定救濟期間30日內,花五百元向管轄的行政法院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還是必要的。因為原處分會等到本案判決確定後才會執行,在此期間,雖然罰款與牌照暫時不用上繳,但開車、騎車還是小心至上!

 

🎵貼心小提醒:法律條文會修正,司法實務會變更見解,每個人的案件事實也不相同,因此本文僅供參考,建議民眾對於任何法律問題作出決策以前,先向律師諮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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