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疫期間之採購處理方式 2

  COVID-19(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自108年12月以來,在全球肆虐,造成人人恐慌,我國衛生福利部於109年1月15日以衛授疾字第1090100030號公告新增「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為第五類法定傳染病。目前法令上並定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且針對防疫人員之補助、津貼、獎勵,制定了相關要點、作業須知、津貼補償申請原則等,亦發佈多項補償、紓困振興等辦法,更公告了各式各樣的管控監督、防疫物資、檢疫措施及應遵守注意事項、違法裁罰規範等。

  然而,各大產業、行業均受到極為嚴重的衝擊,光就各種大、小型活動均紛紛取消、延期等狀況來看,承辦單位及廠商將面臨慘重損失及各類賠償問題,實在不忍細究。一般民間公司行號之相關責任,多循民事法、契約條款內容解決,關於公務機關適用政府採購法之發包、投標案件時,又該如何處理呢?亦有討論之餘地。例如,公務機關預計舉辦之大型活動,如划龍舟賽、伊斯蘭開齋節、各類教育訓練、展覽、錦標賽等等,有些延期,有些甚至直接取消活動,承辦廠商所費心血、成本付之東流,能否要求補貼或賠償?又因延期所增添之費用及支出,能否向機關增加報酬或另索取經費?均生爭議。

  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擬定之各類採購契約範本,在履約期限、延遲履約條文中,皆定有因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之事由時之處理方式(例如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7條第3款[1]、第17條第5款[2];財物採購契約範本第7條第5款[3]、第14條第5款[4];勞務採購契約範本第7條第4款[5]、第13條第5款[6]、第16條第4款[7]等)。是以,因遇到COVID-19疫情而未能依時履約或終止、解約時,應屬「不可歸責於廠商」、「政策變更」等情形,得延展履約期限或免除契約責任,且對於已付出的成本、已支出之必要費用等已產生之損失,得請求由機關補償,但這部分的金額不得包括損失的利益。而要特別注意的是,若廠商原本即已處於履約遲延狀態時,在遲延期間,對於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是無法請求機關賠償的,甚至還要負原有的賠償責任。

  另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訂定之「採購契約要項」第49點亦載明:「機關及廠商因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依時履約者,得展延履約期限;不能履約者,得免除契約責任。」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特以109年3月6日工程企字第1090100202號函公告周知各機關,對於履約中之政府採購案件,倘因COVID-19疫情導致廠商未能依契約履行時之處理方式,以供各機關部門有所準則依據。

  復因COVID-19疫情持續嚴峻,全國疫情警戒升至第三級,更是嚴重影響廠商備標或履約,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再於110年5月28日以工程企字第1100100388號函公告對於各機關招標及履約中之技術服務採購案之對應方式,例如應視近期疫情警戒及防疫政策之影響,依個案特性訂定合理招標期限,或依政府採購法第41條第2項末段規定妥適延長之,並有針對必要費用負擔等項目進行相關說明。

  至於一般公司行號之「承攬契約」、「委任契約」,依民法規定,若片面終止、解除契約,恐會產生賠償責任,在面臨兩難抉擇時,或可主張因訂約時並不知道會有「不可抗力」之疫情出現,進而要求雙方協商處理,如不幸仍走上訴訟一途,或可援引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主張非當時所得預料,請求法院予以調整責任比例,避免顯失公平之情形出現,以維權利。

  最後,為因應未來可能之不確定疫情變化,建議在協議、擬定各類契約時,均應加入「特別條款」,寫明倘因疫情影響時之責任歸屬,並設立雙方均能接受之條款,以利確保萬一發生疫情影響契約履行之應變及賠償責任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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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7條
(三)工程延期:
1.履約期限內,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可歸責於廠商),致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而需展延工期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滅後_日內(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7日)通知機關,並於_日內(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45日)檢具事證,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工期。機關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違約金。其事由未逾半日者,以半日計;逾半日未達1日者,以1日計。
(1)發生第17條第5款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契約當事人之事故。
(3)機關要求全部或部分停工。
(10)其他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經機關認定者。

 

[2] 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17條
(五)因下列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依時履約者,廠商得依第7條第3款規定,申請延長履約期限;不能履約者,得免除契約責任:
11.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
12.我國或外國政府之行為。
13.其他經機關認定確屬不可抗力者。

 

[3]財物採購契約範本第7條
(五)履約期限展延:
1.履約期限內,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確非可歸責於廠商,而需展延履約期限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___日內(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7日)通知機關,並檢具事證,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履約期限。機關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違約金。其事由未逾半日者,以半日計;逾半日未達1日者,以1日計。
(1)發生契約規定不可抗力之事故。
(3)機關要求全部或部分暫停履約。
(7)其他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經機關認定者。

 

[4]財物採購契約範本第14條
(五)因下列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依時履約者,廠商得依第7條第5款規定,申請展延履約期限;不能履約者,得免除契約責任:
11.     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
12.     我國或外國政府之行為。
13.     其他經機關認定確屬不可抗力者。

 

[5] 勞務採購契約範本第7條
(四)履約期限延期:
1.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確非可歸責於廠商,而需展延履約期限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檢具事證,儘速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履約期限。機關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違約金。其事由未達半日者,以半日計;逾半日未達1日者,以1日計。
(1)發生契約規定不可抗力之事故。
(3)機關要求全部或部分暫停履約。
(7)其他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經機關認定者。

 

[6]勞務採購契約範本第13條
(五)機關及廠商因下列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依時履約者,得展延履約期限;不能履約者,得免除契約責任:
11.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
12.我國或外國政府之行為。
13.依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發生傳染病且足以影響契約之履行時。
14.其他經機關認定確屬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廠商者。

 

[7]勞務採購契約範本第16條
(四)契約因政策變更,廠商依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者,機關得報經上級機關核准,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但不包含所失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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