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台南殺警案引起社會恐慌,目前據媒體報導之檢警資料顯示,嫌犯為不久前自外役監返家探親的受刑人林信吾,不過矯正署與所屬的台南明德外役監先前表示,林信吾算是「逾假未歸」,並非是從外役監「脫逃」,讓家屬非常不滿,姑且不論矯正署如此說法,是否係為強調外役監戒備森嚴,受刑人不可能從中「脫逃」,但就林信吾本身若合法外出,卻未依法歸來此點,刑法上要如何評價呢?
目前司法實務上對此種「逾假未歸」的外役監受刑人,原則上仍認為構成刑法第161條之「脫逃罪」,但成立的是該條第1項之罪,而不是第2項、第3項之罪。該條第1項如此規定「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此處之脫逃沒有區分是人從監獄中脫逃還是人不在監獄裡的逾假未歸,如果被告本身逾假未歸,人即使不在外役監內,仍然會構成本罪,過往法院判決曾表示「……按受刑人作業成績優良者,得許於例假日或紀念日返家探視;受刑人經依前二項規定許其返家探視,無正當理由未於指定期日回監者,其在外日數不算入執行刑期。其故意者,並以脫逃論罪,外役監條例第2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已違反外役監條例第21條第3項規定,係犯刑法第161條第1項脫逃罪……」(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889號刑事判決),且這大概是二十多年前就有的見解,有些被告會辯稱逾假未歸是因為「甲○○○前因準強盜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四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確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由台灣桃女子監獄移至台灣台中女子外役監獄執行,尚有殘餘刑期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九十年三月十七日,甲○○○獲准返家探視……查被告於偵查時稱:『因為女主管常找我麻煩,所以我就不想回監獄』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頁背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817號刑事判決),但也不影響其行為構成「脫逃罪」。
或許矯正署想強調,林信吾這個人不是從外役監內「脫逃」出去,繼而在外又涉嫌犯殺警案之重罪,然就林信吾是否算是「脫逃」,仍應回歸刑法第161條的適用與個案評價,否則不免讓人懷疑,難道矯正署認為「逾假未歸」此舉並未另犯刑法該條之脫逃罪,恐怕會讓民眾更質疑外役監的管理是否適當了!
🎵貼心小提醒:法律條文會修正,司法實務會變更見解,每個人的案件事實也不相同,因此本文僅供參考,建議民眾對於任何法律問題作出決策以前,先向律師諮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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